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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廖錦芳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陳世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錦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5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廖錦芳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和解成立,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繳納義務人即原告廖錦芳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兩造和解成立,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