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原 告 周柔彣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鳳雀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周柔彣、徐鳳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周柔彣、徐鳳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原告於100年9月22日撤回起訴,復經本院函詢被告,請其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逾期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狀,視為同意撤回,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344元,又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應退還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本院僅酌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1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