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蘇貞尹兼法定代理 吳麗華人相 對 人 蘇正宏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正宏應給付聲請人蘇貞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正宏應給付聲請人吳麗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7,619元、第二審為12,88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審理在案,嗣本案部分於100年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蘇正宏負擔百分之五十即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蘇貞尹、吳麗華負擔。聲請人蘇貞尹、吳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第四項載明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蘇正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貞尹、吳麗華負擔,全案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33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885元。而由聲請人蘇貞尹先行繳納38,029元,聲請人吳麗華先行繳納2,475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費收據影本1張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0,110 (27334×1/2+12885×1/2)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蘇貞尹18,872元、聲請人吳麗華1,23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經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334元,惟聲請人蘇貞尹先行繳納27,619元,溢繳285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蘇貞尹自行向該承辦股聲請退費,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