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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周炳桂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三年繼承期限屆滿,且完成債權清償及遺贈物交付後,不得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移交遺產,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四項第一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炳桂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09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太平洋日報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周炳桂遺有不動產,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曾腮花已聲明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辦理大陸親屬繼承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炳桂之遺產管理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曾腮花已聲明繼承,且已聲請公示催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09號、95年度聲繼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在,尚屬未明,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即屬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行為;又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且完成債權清償及遺贈物交付後,不得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移交遺產。既如上述,聲請人應先待公示催告期滿後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始得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