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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湯振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湯振國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湯振國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60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湯振國尚遺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等3筆不動產,惟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此,被繼承人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湯振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鑑定報告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足知被繼承人湯振國遺有土地5筆、房屋1棟,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