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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朱慶仁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標售被繼承人朱慶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及其上臺南市○○區○○段一三二四一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六樓之三、總面積:四三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慶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慶仁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7年9月26日青年日報第13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朱慶仁遺有不動產,依其自書遺囑,其遺產遺贈朱之怡、朱慶岱、朱慶年、朱月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將標售之價款依規定移交其受遺贈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慶仁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22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7年9月26日青年日報第13版並呈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被繼承人朱慶仁遺有不動產,依其自書遺囑,其遺產遺贈朱之怡、朱慶岱、朱慶年、朱月華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自立遺囑(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可供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2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被繼承人朱慶仁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32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6樓之3、總面積:4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