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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蘇福來遺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顏色:

銀色,廠牌:國瑞,出廠日期:2000年5月,排氣量:1497cc)一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之保存:車輛、船舶、航空器:應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0點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蘇福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鹽水區下林里5鄰下林25號)遺有汽車乙部,現置於聲請人地下室停車場中,該部汽車出廠已逾10年,車齡老舊,牌照業經註銷且積欠稅款暨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 710元,經詢中古車行,該車99年12月市價約8到10萬,又被繼承人蘇福來遺留債務大於遺產且未遺留現金,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現無人繼承其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免車輛久置導致該車價值減損甚或損壞不能行使,爰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有之車輛,以維繫遺產之保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福來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福來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99年度家抗字第7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被繼承人遺有車輛一部,尚有積欠稅款暨罰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9年10月11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汽車車及查詢單、99年12月9日嘉監營字第0990006520號函暨車輛圖片15張、遺產汽車估價表3份為據,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保存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積欠稅款,確有變賣被繼承人遺有車輛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