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相 對 人 林峰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第1項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滯欠聲請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及罰鍰,而第三人徐燕、鄭慶章係第三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林峰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徐燕、鄭慶章對聲請人之稅捐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不定期,且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記載:「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及罰鍰強制執行案件全數繳清後開始辦理塗銷抵押權,任何一期分繳中斷,分期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全數強制執行」,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千喜機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度所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繳納期限,尚欠2,583,06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申請書、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筆錄影本1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23280號函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001 │台南市○○○區 ○○○段│984-11│田│2527.00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