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原 告 蘇芳玉被 告 徐炎君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