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相 對 人 莊竣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亦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卷、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73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