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蔡月娥相 對 人 李建毅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事件審理,業於民國99年6月15日雙方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印花稅新台幣1,615元非訴訟費用外,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 │ 2,936元 │由聲請人繳納8,810 ││ │ │元,後經和解成立退││ │ │還裁判費5,874元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6,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9,336元 │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二分之一,故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4,668元,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