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孫地文相 對 人 張金鳳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285元 │由聲請人繳納 │├────────┼───────┼────────┤│97/12/22土地分割│ 2,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 │ │ │├────────┼───────┼────────┤│97/12/29土地分割│ 4,8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 │ │ │├────────┼───────┼────────┤│98/7/16土地分割 │ 2,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 │ │ │├────────┼───────┼────────┤│98/12/31鑑定界址│ 2,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 │ │ │├────────┼───────┼────────┤│98/7/29土地分割 │ 2,4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複丈費 │ │ │├────────┼───────┼────────┤│98/10/23土地分割│ 2,4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複丈費 │ │ │├────────┼───────┼────────┤│98/12/30鑑定界址│ 2,4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複丈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3,427元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 4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 33,427元 │由相對人繳納 │├────────┼───────┼────────┤│合 計 │ 148,339元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12元,第 ││ 三審訴訟費用33,427元。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 一。第三審訴訟費用33,427元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 與相對人各應負擔57,456元。 ││3.相對人已負擔7,2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256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