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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黃振華

李明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99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黃振華、李明彥提供新臺幣(下同)1,479,973元、1,479,972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並未聲請本院假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表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且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