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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蘇永燈相 對 人 蘇哲瑩

蘇翠雲蘇鴻銘蘇秀華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哲瑩、蘇翠雲、蘇秀華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蘇鴻銘負擔六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蘇永燈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一┌─────────┬────────┬─────┐│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4,662元 │聲請人預納│├─────────┼────────┼─────┤│鑑定界址複丈費 │ 2,400元 │同上 │├─────────┼────────┼─────┤│分區使用證明書規費│ 100元 │同上 │├─────────┼────────┼─────┤│合 計 │ 17,162元 │ │└─────────┴────────┴─────┘

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蘇哲瑩│ 六分之一 │ 2,860元 │├───┼────────┼─────────┤│蘇翠雲│ 六分之一 │ 2,860元 │├───┼────────┼─────────┤│蘇鴻銘│ 六分之二 │ 5,721元 │├───┼────────┼─────────┤│蘇秀華│ 六分之一 │ 2,860元 │├───┴────────┴─────────┤│聲請人即共有人蘇永燈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61元【計算式:17162-(28603)-5721=││2861】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