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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洪芷瑩 (民國8.

洪芷儀 (民國8.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培蘭相 對 人 洪明祥

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9 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54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9 號保證書、民事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66號(含本院94 年裁全字第565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