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徐松德
徐銘邦徐銘君徐銘敏徐松弘徐松林徐松吉徐松財徐詠恩陳梅珍徐松禮徐宇正徐宇儀徐松永相 對 人 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沈振旺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 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並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 185,904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 185,904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 計│ 401,808元 │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