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石文賢相 對 人 王啟田
王陳碧娥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啟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啟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石文賢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列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新台幣4,066元應予剔除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380元 │由聲請人繳納(包括 ││ │ │原起訴時訴訟標的之││ │ │訴訟費用6,060元, ││ │ │後於99年4月16日追 ││ │ │加訴訟標的之訴訟費││ │ │用額2,320元)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8,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9,090元 │由相對人繳納(即相 ││ │ │對人各繳納4,545元)│├────────┼───────┼─────────┤│ 合 計 │ 25,470元 │ │├────────┴───────┴─────────┤│1.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王啟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石文賢││ 負擔。 ││2.聲請人所繳納追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部分 ││ ,已於第一審已敗訴確定,應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所給付││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部分為14,060元(即聲請人所 ││ 給付第一審裁判費8,380元加上複丈費8,000元扣除追加部││ 分2,320元)。應由相對人王啟田負擔十分之九即12,654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3.故相對人王啟田應給付聲請人12,6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