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林金子法定代理人 溫爾蓉相 對 人 李清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3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1002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0年3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10011002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聲請人做成和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11002號保證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和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34 號裁定所出具之保證書,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