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陳樂璿相 對 人 陳金灶
陳金章陳郭秋蘭陳銘志陳振盛陳玉雲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一┌───────┬──────┬────────────┐│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6,443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 60,000元 │同上 │├───────┼──────┼────────────┤│土地複丈費 │ 10,400元 │同上 │├───────┼──────┼────────────┤│鑑價費 │ 4,100元 │相對人陳金灶及陳金章預納│├───────┼──────┼────────────┤│鑑定界址複丈費│ 3,200元 │相對人陳郭秀蘭預納 │├───────┼──────┼────────────┤│共 計 │ 104,143元 │ │└───────┴──────┴────────────┘
附表二┌────┬────────┬─────────┐│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陳金灶 │ 8分之1 │ 10,968元 │├────┼────────┼─────────┤│陳金章 │ 8分之1 │ 10,968元 │├────┼────────┼─────────┤│陳郭秋蘭│ 4分之1 │ 22,836元 │├────┼────────┼─────────┤│陳銘志 │ 8分之1 │ 13,018元 │├────┼────────┼─────────┤│陳振盛 │ 16分之1 │ 6,509元 │├────┼────────┼─────────┤│陳玉雲 │ 16分之1 │ 6,509元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143元,本件聲請 ││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036元【計算式:1041││433/12=2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 ││人陳金灶、陳金章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9││68元【計算式:1041431/8=13018,130182-41││00(鑑價費)2=10968】;相對人陳郭秋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836元【計算式:1041431/4 ││=26036,0000000000=22836(鑑定界址複丈費)】 ││;相對人陳銘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018元││(計算式:1041431/8=13018);相對人陳振盛及陳││玉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509元(計算式:││1041431/16=65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