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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3號異 議 人 陳信雄即 原 告相 對 人 陳李碧珠即 被 告

陳忠信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7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陳李碧珠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準備書狀(三)中將385地號之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86,400元,加上原請求之損害賠償549,848元,共計為1,236,248元。上訴時亦以此為訴之聲明,並未擴張訴之聲明,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814元,故依法異議。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異議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713,128元(詳細計算如後附計算書),異議人全部上訴,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13,128元,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71││ │ │3,128元,包括:台南市中西區││ │ │青年段385、387地號之土地之││ │ │公告現值3,534,960元,台南 ││ │ │市○○區○○段613、614建號││ │ │之房屋課稅現值975,200元, ││ │ │以及原告訴之聲明三、四計1,││ │ │202,968元。 │├──────┼─────┼─────────────┤│第二審裁判費│ 28,814元│5,713,128元,異議人全部上 ││ │ │訴,應徵收裁判費86,442元,││ │ │然異議人撤回上訴並聲請退費││ │ │,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 │ │57,628元 │├──────┼─────┼─────────────┤│合計 │ 86,442元│ │├──────┴─────┴─────────────┤│故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6,442元。 │└──────────────────────────┘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