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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富本相 對 人 沈鎂汝

沈方緣沈順天沈順得沈麗娟沈河源沈明宗沈水龍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方緣、沈明宗、沈河源、沈鎂汝、沈順天、沈順得、沈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沈水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沈方緣、沈明宗、沈河源、沈鎂汝、沈順天、沈順得、沈麗娟負擔十分之八,上訴人即相對人沈水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附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8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4,271元 │由相對人沈方緣等││ │ │七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由相對人沈水龍繳││ │ │納 │├─────────┼───────┼────────┤│合 計 │ 43,476元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方緣、沈明宗、沈河源││ 、沈鎂汝、沈順天、沈順得、沈麗娟負擔十分之八,相對││ 人沈水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2.故相對人沈方緣、沈明宗、沈河源、沈鎂汝、沈順天、沈││ 順得、沈麗娟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4,781 元(││ 計算式:43,476元*8/10),已給付24,271元,故應再給付 ││ 聲請人10,510元。 ││3.故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4,348元(43,476元/10),已給││ 付2,325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2,02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