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崇文
林進和林明哲相 對 人 林泰山
林麗馨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泰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17 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林泰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林泰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本訴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08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6,120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8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19,538元 │ │├──────────┴────────┴─────┤│反訴 │├──────────┬────────┬─────┤│項 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12,120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14,000元 │相對人負擔│├──────────┴────────┴─────┤│⑴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 ,538元,訴訟費用負擔為相對人林泰山應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林泰山負擔之本訴訴││ 訟費用為17,584元(計算式:195380.9=17584,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1,954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9538││ -17584)。 ││⑵相對人林泰山應賠償聲請人之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9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⑶反訴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由相對人林泰山及林麗││ 馨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