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黃振華
李明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分別為相對人黃振華、李明彥提供新臺幣(下同)1,479,973元、1,479,972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