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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賴淑珍相 對 人 陳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4年4月27日法扶保證字第9400003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3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3號保證書、民事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8號(含本院94年裁全字第116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