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吳輝煌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差額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不利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關於相對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負擔七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3,866元 │由相對人繳納,扣除減││ │ │縮部分1,089元,扣除 ││ │ │確定部分3,465元,其 ││ │ │中(未確定部分)50,401││ │ │元聲請人負擔七分之二││ │ │,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 第二審裁判費 │ 49,020元 │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 │ │負擔七分之二,相對人││ │ │負擔七分之五 ││ ├───────┼──────────┤│ │ 28,230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 │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 │ 29,418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 │負擔 │├───────┼───────┼──────────┤│ 合 計 │ 160,534元 │ │├───────┴───────┴──────────┤│1.相對人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331,861 ││ 元,相對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因減縮而應自││ 行負擔1,089元(計算式:5,445,277元之訴訟費用54,955元││ -5,331,861元之訴訟費用53,866元)。 ││2.另第一審確定部分為342,539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為5,331,││ 861元-相對人上訴金額3,196,903元-聲請人上訴金額1,79││ 2,419元),未確定部分為4,989,322元,確定部分裁判費3││ ,465元(計算式:5,331,861元之訴訟費用53,866元-未確定││ 部分4,989,322元之訴訟費用50,40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3.故第一審訴訟費用50,40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49,020元,由聲請人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負擔七分之二即28,406元,││ 餘71,015元由相對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28,406元(說明:聲請人上訴二││ 審及上訴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自行負擔,不予計算)。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