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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劉A 姓名.法定代理人 劉B 姓名.上列當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劉A短期安置於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劉A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表示平常自行上網「愛情公寓聊天室」,因此認識鄭嫌,兩人互留即時通私下聯繫,而鄭嫌主動開價要求與相對人劉A發生性關係,且相對人劉A應允並發生一次性關係,但事後鄭嫌未依約給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強拍相對人劉A裸照。因相對人未滿18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於劉A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短期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件為證,足堪認定。另查,依緊急收容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案主自行上網路聊天室認識鄭嫌,兩人互留即時通私下聯繫,而鄭嫌主動開價要求發生性關係,案主也應允並發生一次性關係,評估案主起初並未有性交易之意念,因鄭嫌主動開價,一時觀念偏差才觸法。案主家中經濟小康可滿足案主經濟需求,雖為單親家庭,但案父關心案主互動和諧,支持系統尚可。惟為導正案主偏差之觀念,將進行輔導與關懷工作」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產生價值觀偏差,亟待聲請人予以輔導。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