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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林A 姓名.法定代理人 林B 姓名.上列當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林A短期安置於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林A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網友進行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口交之性交易行為,因相對人未滿18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於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短期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件為證,足堪認定。另查,依緊急收容報告書之內容略以:「案主得知已觸法,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相當配合,得知將被安置時情緒平穩,並無抗拒或排斥。100年2月嫌疑人主動加入案主即時通,旋即於即時通內議價以8,000元為性交易價格後,案主留下手機號碼提供嫌疑人聯繫。100年3月23日嫌疑人以即時通進行性交易邀約,因案主適逢生理期故達成以口交方式完成性交易,過程中嫌疑人並拍案主裸照,案主陳述雙方性交易僅此1次。案父母於案主4歲時離婚,案父有毒癮並經常吸毒導致昏迷送醫,親職功能差,案祖父母僅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需求,無法提供適切教養。案主經常逃家、逃學,將情感依附於網路交友,沉迷網路聊天室,案母與案父離異後另組家庭,同樣無法提供案主必要支持,經此次事件後案母有意要爭取監護權,但仍需評估。目前案主予以安置,由聲請人提供後續輔導」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差,家庭支持系統不彰,相對人寄情於網路世界,已產生價值觀偏差,亟待聲請人予以輔導。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