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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廖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廖B 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廖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廖A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與網友進行一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性交易行為,因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15時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今依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將相對人廖A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各1件為憑,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緊急收容報告書,其中社工員評估之內容略以:「⒈案主對事件之看法:案主由警方及社工員說明得知已觸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相當配合,得知將依法安置時情緒平穩、並無抗拒或排斥。⒉本次事件概述:案主與嫌疑人為網友關係,100年4月19日嫌疑人主動加入案主即時通,並於即時通內議價以8000元為性交易價格後,案主留下手機號碼供嫌疑人聯繫,但當天並沒有見面交易,直至隔日嫌疑人於即時通進行性交易邀約,雙方遂至臺南某飯店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期間嫌疑人以相機偷拍案主裸照及性交易的過程。其後,嫌疑人僅支付2000元的性交易費用予案主,而非即時通上所稱的8000元,並向案主表示下次會再支付6000元。⒊嫌疑人有以拍攝之裸照威脅案主,與案主約定100年4月24日要再約定進行性交易,並說案主若不赴約,則會將裸照給案主帳號內的所有連結好友觀看。但案主因無法赴約,所以未依嫌疑人的要脅與其進行性交易,並將嫌疑人的帳號列為黑名單,不再接受其任何訊息。⒋案主經警方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由本府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法申請法院裁定短期收容,輔導案主正確法律概念及行為。」等語,有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為憑,足堪採信。綜合上列評估內容,本院認定相對人廖A心智尚不成熟,已產生觀念偏差,有待聲請人輔導協助,以輔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念與生活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