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林A 姓名.法定代理人 林B 姓名.
許C 姓名.上列當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林A短期安置於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林A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與網友進行性交易,因相對人未滿18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短期安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緊急收容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件為證,足堪認定。另查,依緊急收容報告書之內容略以:「100年5月19日下午6時案主在網路上與嫌疑人聊天並留下帳號予嫌疑人,嫌疑人主動加入案主即時通,並於即時通內議價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性交易價格後,案主留下手機號碼供嫌疑人聯繫,當晚8點案主坐火車到臺南火車站,由嫌疑人騎機車載案主到太子飯店進行性交易。性交易過程中嫌疑人偷拍案主裸照及性交易過程,之後案主發現被偷拍,要求嫌疑人勿再偷拍,但嫌疑人不理會。之後,嫌疑人要求案主要洗澡,嫌疑人趁機落跑,未支付交易費用。案父表示其脾氣較暴躁,案母對於宗教過於沉迷,且愛叨念,常會與案主有口角,致案主較不愛待在家中。案父母於案主就學期間會提供就學相關費用,其餘非正當花用案父不會提供,案主也不會向案父索取。此次事件後案父表示傷心,但會盡力與案主溝通並協助案主未來工作等事宜,但案主是否接受案父輔導,尚須觀察」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已產生價值觀偏差,亟待聲請人予以輔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既如上述,本件確有短期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