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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 廖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廖B 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廖A免予安置,並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廖B監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1、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2、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再按主管機關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如有同條例第十八條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廖A由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期間與網友進行性交易,因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從事性交易之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業於100年10月7日15時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並經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將相對人短期收容在案。相對人雖坦承有性交易之實,然安置期間相對人顯具悔意,且於安置單位表現良好,另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佳,能有效管束相對人偏差行為,爰請法院裁定准予免予安置,責付法定代理人,並由聲請人續予輔導追蹤,協助相對人回歸正常規律生活,並穩定就學。

三、經查,相對人廖A由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查獲於100年4月期間與網友進行性交易,因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從事性交易之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故聲請人業於100年10月7日15時將相對人緊急收容,並經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將相對人短期收容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觀察輔導報告書之內容略以:「㈠案家經濟狀況:經濟狀況良好。㈡案母親職功能:案母對於案主行為、交友能給予關懷及管束,案母嚴格關注案主行動,防範案主再有性交易之虞,案繼父則輔以人生道理適時導正案主偏差觀念,故案母應能有效規範案主偏差行為、對案主明定行為規範等,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可發揮。㈢案主偏差觀念:案主因對錢的需求,一時出現觀念偏差,以致實際從事性交易來賺錢,經安置後予以輔導,案主深具悔意。」等語。本院評估上情,本案相對人尚知悔改,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能有效規範相對人行為,提供相對人行為糾正及良好物質生活,是聲請人聲請准將相對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監護,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情形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免予安置相對人,將相對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俾使相對人能了解正確之金錢觀念與生活態度,培養獨立自主之能力,導入正軌。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8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免予安置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