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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彭A 姓名年.法定代理人 楊B 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彭A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陳述今年11月起多次遭關係人吳C從背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的猥褻情事,由聲請人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下午12時將相對人彭A緊急安置。相對人因監護權之行使改定由法定代理人楊B行使,故今年7月遷至臺南與關係人吳C同住,自11月份以來,關係人吳C多次趁法定代理人楊B不注意時予以猥褻,並要求不可告知他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有保護意願,但因仍讓相對人彭A與關係人吳C同住,且家中無其他合適之人選予以保護,令相對人彭A感到害怕。評估相對人彭A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保相對人不受到再次傷害,且關係人吳C持續予以相對人精神上之壓力,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爰向法院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相對人陳述今年11月起多次遭關係人吳C從背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的猥褻情事,由聲請人自100年12月14日下午12時將相對人彭A緊急安置一節,業經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38號准予備查在案,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少保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繼父知悉案主透露此事對案主及案母感到憤怒,並於12月6日酒後拿出水果刀,揚言要殺了全家,案母告知案繼父情緒控制不佳,對於案主與案弟頗有排斥感。案母向案繼父詢問有無此事,案繼父坦言確實有對案主作出侵害行為,案繼父雖知悉犯法,但沒有實際插入行為,故不會判很重」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彭A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關係人吳C之行為已對相對人彭A身體上、精神上有不法之侵害,若不予繼續安置,無法阻隔與關係人吳C間之接觸,是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