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仙鶴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仙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仙鶴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陳仙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仙鶴於民國89年9月6日死亡,前經鈞院指定沈宋濱為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管理人。惟查,沈宋濱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仙鶴之債權人,現被繼承人原遺產管理人沈宋濱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仙鶴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沈宋濱之除戶謄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繼字第813、87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採信。復查,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具有公益性質,其人選並應具備相關專業條件或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狀況甚為明瞭者,有一身專屬性質。是本件原遺產管理人沈宋濱既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之職,無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既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陳仙鶴之原遺產管理人沈宋濱已死亡,致使被繼承人陳仙鶴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改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4月28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0年5月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仙鶴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仙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