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聲 請 人 郭淑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蔡志宏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復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又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2項、第1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失蹤人蔡志宏自民國(下同)93年起,常因工作關係而不住家中,於95年初因無工作,而搬回家中住,在父親發生食物噎喉之意外,住進加護病房時搬離家中住所。失蹤人蔡志宏在父親發生意外住院至出殯這段期間,並未與家人有所聯絡,在96年時曾與聲請人以電話方式聯絡幾次,最後一次與聲請人見面是在家中公寓的中庭廣場,之後卻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爰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蔡志宏之母親即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志宏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蔡志宏已失蹤而經登記為查尋人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11月3日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明曾否尋獲失蹤人口蔡志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0年8月23日函覆失蹤人口蔡志宏尚未尋獲,現仍為失蹤人口身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8月18日南市警永戶字第1000020451號函1件在卷足徵;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蔡志宏之在監在押紀錄及勞保、健保資料,皆查無資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蔡志宏為失蹤人一節,尚非無據。然查相對人蔡志宏於近4年內皆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並於100年2月8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100年8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2431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志宏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既如上述,本件相對人蔡志宏雖已離去其最後住所,惟僅其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