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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餘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妍菁法定代理人 包惠文

曾致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餘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收養曾妍菁(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餘川因已退休,生活上想要有人陪伴,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工作繁忙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曾妍菁,故欲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曾妍菁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曾妍菁為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曾致煌,生母包惠文;而收養人李餘川長於被收養人曾妍菁20歲以上,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末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本件收養之情況,所得評估與建議略為:「⒈本案屬一般收養,收出養人雙方為多年的朋友,兩方交情已長達20幾年,且收養人來台將近3年期間,大部分時間均與被收養童家人一同生活,彼此關係如同家人,因收養人考量出養人經常忙於工作,希望協助照顧被收養童。再者,亦希望未來年老之後,有親人在身邊陪伴並於其過世後協助其料理後事,因而提出收養。⒉就社工了解,出養人考量收養人在台並無任何親人,其子女長期生活於美國,彼此關係並不親密,且未來其子女亦不可能與收養人一同生活。而收養人長期與其家人相處,且出自真心照顧被收養童,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在心靈上有所寄託,並希望未來在收養人年老時,被收養童可以對收養人盡一些孝道,由此可見,收、出養雙方比此友情深厚。⒊就被收養童而言,收養人在其心中佔有相當的地位,且表達同意與其一同生活」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3月26日101善嬰字第05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