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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杜崇信

杜崇勇杜崇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助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等人於民國84年3月20日間先後向建商即訴外人涂忠男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路1段358號地下層停車場第40至42號停車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訴外人涂忠男)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理清,決無累及乙方(即再審原告)」,嗣兩造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鈞院予以公證(鈞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403659號),惟代書於辦妥公證後,未將公證書交予再審原告,反交予訴外人涂忠男,致訴外人涂忠男竟與再審被告銀行經理施教忠共謀偽造變造公證書,而將兩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添「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等文字,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二)再審原告於98年6月才從鈞院公文檔案室看到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403659號之公證書正本,再審原告因而向檢察署提起偽造刑事告訴,訴外人涂忠男固因已逾追訴時效而不起訴處分,然二份契約書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涂忠男於公證後有補寫偽填出售土地抵押權不實之文字。是建商即訴外人涂忠男未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債務,致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遭再審被告聲請鈞院予以拍賣,再審原告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原審法院未調閱存於鈞院之公證書正本,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經偽造變造過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而認定再審原告負有債務,原審判決顯屬有錯誤、不合法、違憲之裁判。而再審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而需將停車位歸還再審原告使用,並自93年6月15日起至歸還日止,每格每月使用費3,000元。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4月30日收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正本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已於92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212號判例之意旨,亦因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自該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且再審原告亦無指明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以再審被告單方面說詞、提出偽造抵押權設定文書云云部分,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並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又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