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義傑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上訴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予以資遣,並約定99年4月10日離職,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於離職前即自9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賴義文辦理交接,並將上訴人原來連繫之客戶逐一交接予訴外人賴義文。
(二)被上訴人公司提前一個月通告資遣並同意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離職,詎料離職時並未獲資遣費之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一個月前通告資遣之事,卻不能於上訴人離職時支付資遣費,其為故意業務怠惰,實際上其通告資遣另存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雲。
(三)被上訴人公司曾辯稱:「同時三人資遣離職」云云,其是否真實支付資遣費不得而知,惟據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係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縮減,不得已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經公司內部審慎評估後,決定資遣員工一名」;又被上訴人公司另稱:「當月(99年3、4月)公司一共資遣三名員工」云云,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於上訴人離職4天後,於99年4月14日再以因大環境景氣好轉之下,通知上訴人復職並重訂勞動契約。99年4月14日因被上訴人公司告知4月15日若不復職就什麼都沒有,上訴人尚有資遣費未領取,不得不於99年4月15日到被上訴人公司瞭解,並依公司規定,刷卡始准予進入公司。不料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刷卡進入公司,即片面以『公司的立場』認為上訴人同意復職。惟查,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5日下午表示不願意上班,乃被上訴人公司竟以其立場認為上訴人是已上班,其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並無一致性,所謂勞動契約成立之基礎並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99年4月15日須到公司,否則就什麼都沒有,當天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義文同車,巡迴上訴人於3月底交出之客戶。被上訴人公司如須上訴人負責收回原已熟悉之客戶,其並無須另由訴外人賴義文帶路,況查訴外人賴義文亦無受告知客戶移交之情事,亦經訴外人賴義文及某客戶在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公司固稱通知上訴人復職,惟其動機不詳,推斷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復職否則什麼都沒有,並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4月15日下午表示不回來上班等情,即辯以:公司立場認上訴人已經簽到上班,而上訴人係到被上訴人公司關心其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誘騙上訴人復職竟在逃避資遣費之給付。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通告資遣上訴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然至99年4月10日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尚未交付資遣費或提出其計算表,顯係故意業務怠惰;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14日通知上訴人復職並附條件不回來什麼都沒有等不平等語氣;上訴人既經於99年4月15日回公司,但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狀態,被派與業務員賴義文隨車巡訪,而未賦予任務,被上訴人公司對資遣費一事反而隻字不提,上訴人始有警覺,乃於99年4月15日下午向被上訴人公司督導黃禮云表示不回來上班。詎料被上訴人公司卻於99年4月16日逕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上訴人同意復職上班並於99年4月15日申報加保在案,函請取銷上訴人之資遣通報云云。
(六)上訴人遭資遣事件存有疑慮,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4月15日電話關切上訴人是否領到資遣費?經查資遣費可領50幾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不顧上訴人之意願,卻與其核算資遣費之流程相反,離奇從速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事項。被上訴人公司之詭計誤導上訴人就範,上訴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聲明撤銷其意思表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使其撤銷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以逃避給付資遣費,並依法聲明將撤銷終止勞動契約合意之意思表示撤銷等語。」,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否則,上訴人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管理規則關於革職之規定而予終止,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0年7月1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9年3月間因業務緊縮遭資遣,因行政作業尚須時日,故被上訴人公司安排上訴人自同年4月1日至10日間特別休假,並以99年4月10日為正式離職日。嗣被上訴人公司因另有員工離職,遂於99年4月14日由訴外人馬正哲致電要求上訴人回去上班,並表示如不回來上班就什麼都沒有,上訴人不得已始於次日即99年4月15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了解狀況,並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打卡,且陪同訴外人賴義文出車前往拜訪客戶。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詎竟以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復職後又自行離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417,02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4月14日由訴外人馬正哲致電上訴人,請上訴人復職並於隔日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承諾如上訴人同意復職,除將依原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薪資,亦即年資、底薪均維持外,就99年4月1日至14日之薪資亦如數給付,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既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99年4月16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遂於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於7日內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逾期將予革職。上訴人復未到班,被上訴人公司遂以其無端曠職為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既未資遣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遺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
(二)上訴人於99年3月中旬經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至99年3月底將業務交接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賴義文,並於同年4月1日至10日間請特別休假,而以4月10日為正式離職日。
(三)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主管馬正哲來電要求上訴人復職,上訴人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有打卡,並與賴義文一同駕車外出拜訪客戶。
(四)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於7日內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逾期將予革職,上訴人仍未到班。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4日將上訴人的勞保退保。
(五)與上訴人同時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另二名高雄營業所之業務員有領到資遣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於99年4月14日有無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與被上訴人合意?經查:
(一)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合意撤銷:按勞動契約經終止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允許雙方當事人合意撤銷,以恢復原勞動契約之效力,法無明文,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況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規定係用以保護長期工作之勞工之權益,因為勞工的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之給付,均與勞工的工作年資有關,為防止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本件若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除上訴人之年資應延續計算外,其餘勞動條件亦將繼續存在,對上訴人更加有利,舉輕以明重,自應許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由其營業所主管馬正哲致電要求上訴人復職,並表示年資、底薪均維持,且經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馬正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8背面至79),上訴人固主張馬正哲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證詞與常理不合云云,惟觀其證詞,就雙方溝通、斡旋之內容與過程,證述詳細,尚非捏造、迴護之詞;況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7分至被上訴人公司時確有打卡,有上訴人攷勤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4),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僅係欲「了解狀況」,實無準時於上班時間打卡之必要,且其所欲了解之「狀況」為何,亦未見說明。
(2)又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至31日間之工作期間,每天均與賴義文辦理交接,即與賴義文出車與客戶接觸,把客戶交接給賴義文等情,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賴義文、朱冠文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7背面至頁88);又關於99年4月15日上訴人與賴義文出車一事,證人馬正哲另證稱:「99年4月15日原告是把工作接回來做,而不是交出去給新的業務員做」等語(見原審卷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8背面),證人賴義文亦證稱:「我只知道原告離職後又回來,我就把原來的路線還給原告」(見原審卷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7背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該日係賴義文將業務交接給上訴人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朱冠文固證稱:「當天(按:指99年4月15日)早上我有問原告是否不做了,原告就說是...,我自己猜他們應該還在辦理交接」(見原審卷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8)等語,乃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5日至31日間與賴義文辦理交接,於同年4月15日並無再行交接之必要,亦即該日出車非因上訴人將離職而將業務交接給賴義文,而係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始前往履行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4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不僅有打卡,且於打卡後與賴義文一同出車,由賴義文把上訴人原來負責的路線(客戶)還給上訴人,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於4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了解狀況」,何須打卡?又何須於打卡後與賴義文一同出車,由賴義文把上訴人原來負責的路線(客戶)還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在先,若非在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復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會在99年4月15日任由上訴人打卡並從事其原本負責之業務?
(4)上訴人主張99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告知4月15日若不復職就什麼都沒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告知99年4月15日若不復職就什麼都沒有,上訴人為「了解狀況」,始依公司規定,刷卡進入公司云云,尚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復職,始於99年4月1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簽到等語,較可採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公司業務縮減為由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訴人離職4天後,於99年4月14日再以大環境景氣好轉為由,通知上訴人復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資遣上訴人後,有其他員工因故自願離職,始通知上訴人復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大環境景氣好轉為由,通知上訴人復職云云,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與被上訴人合意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與被上訴人合意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2)況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雖暫時免給付資遣費,但仍須依原來之勞動條件給付薪資,日後若被上訴人欲資遣上訴人,或上訴人依法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仍須計算自上訴人90年7月12日任職時起之年資,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有利。又與上訴人同時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另二名高雄營業所業務員確有領到資遣費,業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詐欺上訴人與其合意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與被上訴人合意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中旬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惟嗣後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又未再資遣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資遣為由,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1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