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群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邱蓮香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起即分別任職於歐聖公司、歐盛公司、金色年華公司,並分別向歐盛公司領取結清年資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4,406元,向金色年華公司領取資遣費59,833元、失業給付及非自願離職證書。原告自始並未在請求人即被告公司任職,其主張係被告公司員工,並請求給付上開二公司給付不足之金額,前後自相矛盾。而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被告公司已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0年6月8日答辯狀中敘明若原告同意止訟,始願意以55,000元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請原告返還被告55,000元。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除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以外之其他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五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繼續審判,核其請求日期已逾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和解方案記明筆錄,再將該筆錄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請求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上開和解筆錄已載明「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除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外之其他請求,被告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之前給付原告55,000元,以體恤補助原告。就和解項目,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瞭解該和解筆錄並非就原告之所有請求成立和解。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