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金山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永華市政中心8樓勞工局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1、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延期支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43,236元,預計付款日期100年4月底開始付第1期,除最後一期給付57,18 0元外,餘按月給付57,156元,1月1期,至102年6月到期,共計27期。2、連續2期未完全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即相對人)須一次給付」。詎100年4月及5月份,相對人連續2期均未給付分期款,準此,依上開調解紀錄,聲請人1,543,236元之退休金即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協議書、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人誤引修正前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1,543,236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