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成陽代 理 人 蔡敬文 律師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永華市政中心8樓勞工局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1、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延期支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57,848元,預計付款日期100年4月底開始付第1期,除最後一期給付44,100元外,餘按月給付44,076元,1月1期,至102年(聲請狀誤載為103年)3月到期,共計24期。2、連續2期未完全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即相對人)須一次給付。詎100年4月及5月份,相對人連續2期均未給付分期款,準此,依上開調解紀錄,聲請人1,057,848元之退休金即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協議書、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上開調解案件資料查明屬,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狀誤引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1,543,236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