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秀雯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永華市政中心8樓勞工局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1、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延期支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預計付款日期100年4月底開始付第1期,按月給付36,000元,1月1期,至102年4月到期,共計25期。2、連續2期末完全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即相對人)須一次給付」。詎100年4月及5月份,相對人連續2期均未給付分期款,準此,依上開調解紀錄,聲請人900,000元之退休金即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0年4月7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退休金900,000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