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孫文明相 對 人 創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禎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民國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文明)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陳慶才進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每月30日給付,自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年10月22日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到期日如遇例假日順延。⒉本案調解成立,且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00926312號覆函本院,聲請人孫文明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台南市政府遂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調解,調解結果成立等情在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雙方合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文明)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
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