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即 被告 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榮華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汶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簽約案件非被上訴人之開發案件,開標/得標後掛名實習業績,這整個過程之間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基本底薪,難道被上訴人離職後款項才全數收回,上訴人還得支付本案獎金(各行各業打聽不到此案例)?結案收款並非須規定,是各行業有業務形態之公司所必然了解之業務責任,未盡責把案件在期限內完成,還要求上訴人支付獎金,似乎不合情理,希望鈞院再次了解一下案件頭尾重點,否則兩造難取得合理共識。又被上訴人已在離職申請書上方提到業績未達標準,而非自願離職,並非鈞院所提⒈主管約談記錄欄為空白,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離職後才補上。⒉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簽約之工作契約正本且依勞基法規定雇主不可依業績未達標準解雇員工(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願鈞院對上述兩項聲請重新思考,上訴人希望雙方經歷事件後各有所成長,願被上訴人釋懷互相退讓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70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陳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