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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榮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欠缺,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應返還原告所有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發給技執字第006903號、執業有效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之水利技師執業執照乙紙、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執字第006903號水利工程技師印鑑章乙枚、原告私人印鑑章乙枚予原告。惟原告本身即為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揆之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應改以被告公司監察人或其他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原告於起訴狀上仍列自己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