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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榮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芳綾律師吳惠娟律師被 告 郭建成

陳美琪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臨時管理人 陳美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董事及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正章、副章之原告蔡榮男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於民國98年間簽訂之合約書,被告陳美琪、郭建成二人係隱名代理被告生態永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態公司),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及兼任技師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美琪、生態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10月14日所發給技執字第006903號,執業有效期間為98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之水利技師執業執照乙紙、生態公司技執字第006903號水利工程技師印鑑章乙枚,與蔡榮男私人印鑑章乙枚與原告。嗣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後一次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董事及兼任專任技師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4 日起不存在;被告生態公司應返還或銷毀如起訴狀原證八所載正章、副章之原告私人印鑑章兩枚(卷00000000頁)。

核其多次變更聲明均係涉及兩造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合約(補卷第9頁)是否終止、終止後之效力等基礎事實,被告並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更正聲明(卷三170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榮男與被告郭建成、陳美琪於98年間簽訂合約書乙紙

(下稱系爭合約),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合約第一條明定由原告蔡榮男受聘擔任生態公司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期間為一年(因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因此合約中始約定由原告擔任生態公司之代表人)。期滿如不續約,則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告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訂條件續約一年。原告蔡榮男已於99年10月13日約滿前二個月,明確告知不再續約,從而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因合約期滿而消滅。

㈡又系爭合約雖由被告陳美琪、郭建成與原告簽訂,但被告陳

美琪、郭建成應為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從而被告陳美琪、郭建成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生態公司雖非系爭合約之名義當事人,惟其係系爭合約之本人,故系爭合約對被告生態公司發生效力,因此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所成立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自當消滅。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⒉系爭合約係要約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代表人兼專任技

師,簽約後原告亦成為被告生態公司之董事及技師,並且由被告生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聘任年金,而支付原告聘任年金者為被告生態公司。另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執行乙方之設計監造事務,應妥為保護乙方信譽,且應由「甲方」支付差旅費及出席費給乙方,本件執行原告之設計監造事務者均為被告生態公司,且原告差旅費、出席費亦是由被告生態公司支付。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聘任期間由「甲方」承接業務衍生稅務由甲方全額負擔,本件原告受聘任期間,業務乃皆係由被告生態公司承接。綜上可知,系爭合約上之「甲方」雖列示為陳美琪與郭建成,惟實際上被告陳美琪、郭建成乃係隱名代理本人即被告生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於簽約當時亦認為被告陳美琪與郭建成乃係代表被告生態公司與其簽約;且系爭合約簽訂後,合約所約定之相關甲方行為,亦皆由被告生態公司履行負擔。因此,被告陳美琪、郭建成確係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對被告生態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亦即系爭合約之效力乃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職是,被告陳美琪、郭建成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僅係代理人,則合約效力自當不及於被告陳美琪、郭建成,故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並不存有委任關係。

⒊系爭合約既存於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則合約效力歸屬於被告生態公司,被告生態公司自應受系爭合約之約束。

而委任契約如定有期限,則期限屆滿後,委任關係即隨之消滅,毋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生態公司與原告間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之委任期間為1年,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後,原告皆已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9年8月5日即合約屆滿2個月前,以原告之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陳美琪之0000000000電話,明確表明期滿不再續約之意,另於同年月8日亦曾表示不再續約,故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與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於99年10月13日契約期滿而消滅,毋待原告再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另於100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

技師與代表人委任關係,且被告生態公司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與年金以續約,是以,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所成立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不復存有代表人兼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99年8月5日之電話內容並非告知不再續約乙事

,然原告平日鮮少就被告生態公司以外之事務致電予被告陳美琪,且該次通話係由原告主動致電予被告陳美琪,並通話長達10分鐘之久,顯見兩造就原告是否續約被告生態公司董事與技師一職為討論。又被告生態公司自99年11月

8 日起亦多次致電原告「會立即致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報備執業技師離職手續」。再者,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第1點中,亦已敘明「本人亦依雙方聘僱合約約定於期滿前二個月告知生態公司不繼續上揭聘僱契約」等語,而被告陳美琪於99年11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就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配合完成合約期間所承接案件之義務,並未否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於合約屆滿2個月前告知不再續約乙事,衡諸常情,顯見原告確有於99年8月5日即合約屆滿2個月前,向被告陳美琪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況自99年10月13日合約期滿之日起,被告即未撥薪資予原告之帳戶,倘誠如被告所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提前告知不再續約一事,被告又何能「明確」於雙方合約期滿後,即不支付薪資予原告?據此,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並未期前告知不續約,不符合終止合約之要件,認雙方合約仍有效存在,另一方面卻又未支付原告薪資,此二主張不僅相互矛盾,亦有違誠信原則。另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期前告知不再續約一事,需向被告陳美琪、郭建成為通知方屬有效,故原告向被告生態公司總監與股份數最高之股東被告陳美琪告知不再續約已足,從而,被告另辯稱被告郭建成未於99年8月間獲得原告不續約之告知,故原告主張契約關係終止,應無理由云云,殊不足採。

㈢系爭合約第7條因違反技師法第16、19、38、39條規定及顧管條例第13、30、35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應付懲戒之情形)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修正前技師法第16、19、38、3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7條應解釋為「只要在合約期間所承

接之案件尚未完全了結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屬存在,乙方仍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從而被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技師印鑑章、技師執照等文件為工程之進行。另據工程實務,工程需由監造之技師鈐蓋技師簽證章始得申報完工,而被告所承攬之高雄市岡山區公所「99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工程-小崗山環境改善工程(99RL03-20)委託設計監造案」,於100年4月14日復工,於100年9月為100%之工程進度公告,惟原告之技師執照早已於100年4月7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在案,該工程卻得於4月14日復工,並於100年9月底申報完工,被告顯有擅自使用原告技師印鑑章之情。因此,被告擴大解釋系爭合約第7條,認其有權並擅自使用原告技師印鑑章之行為,顯已違反技師法第16、19條之規定,致使原告有依修正前技師法第38、39條遭移送懲戒之危險;又系爭合約第7條如確為被告所解釋之內容,則其內容顯有違上述技師法之規定。再者,技師法之規定涉及工程之安全,並定有懲戒之規定,顯屬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應屬無效。⒊另顧管條例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

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顧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顧管條例要求技師必須專任乃係為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且於技師違反「專任」要求時,將依同法第30、35條處以罰鍰並將技師移送懲戒,因此顧管條例第13條之「專任」要求乃為一強行規定,除經主管機關認可外,無容當事人得以私法自治而為任意約定。本件被告於合約期滿後即未再支付年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第7條乃約定於合約期滿後,僅於原告有出差或出席時,始由被告支付差旅費或出席費,是以,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於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亦未支付原告全部時間之報酬,顯不符顧管條例第13條與顧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對於技師必須「專任」之規定,故系爭合約書第7條顯屬違反顧管條例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之契約條款。

⒋再者,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之委任期間已於系爭合約第1條為約定,故系爭合約第7條顯非委任期間認定之依據。

且系爭合約第7條如係解釋為原告於第1條委任契約期滿後,尚與被告生態公司存有委任契約,則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顯違前述顧管條例與施行細則「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之規定。故系爭合約第7條顯非指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因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而仍存續委任關係。

⒌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兩造需遵守技師法與顧管條例,故

兩造就合約之履行自當以技師法與顧管條例為準則,因此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7條,兩造間尚存有委任關係存在,除有違技師法與顧管條例之規定外,尚顯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

⒍又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系爭合約第

7 條之真意即為「完成相關職務交接或輔佐新任技師為案件之了解」,非委任關係之續存。倘如被告所解釋者,將導致原告於技師委任關係消滅後,仍需為被告生態公司從事技師之相關職務執行,而此一行為勢必違反技師法與顧管條例之規定,致使原告有遭移送懲戒(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虞,則原告自始即不可能與被告簽約。況且倘系爭合約第7條得解釋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仍存在,則在一般工程之施工期間動輒以年計算之狀況下,原告既需負擔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執業工作,卻又無法向被告生態公司支領正常之上班薪資與年金,僅能請領不定期之出差費,顯不合理。因此,被告對系爭合約第7條顯有擴張解釋之情,故被告辯稱「只要在合約期間所承接之案件尚未完全了結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就當屬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生態公司返還或銷毀私人印鑑章應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聘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代表人兼專任技師時,基於被

告生態公司事務處理之方便與必要,除授權同意由被告生態公司(由被告陳美琪代理)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外,亦同時委託被告代刻原告私人印鑑章,故印鑑章乃屬原告所有。又被告生態公司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外,尚另簽訂「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可知就原告私人印鑑章所授權使用之期限與範圍,自當以此為據,而非以系爭合約第7條概括認定,否則即無另行簽訂「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之必要。

⒊依「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所載,被告得使用原告私人印

鑑章之期限為「於雙方聘任合約有效期間內」,範圍為「㈠行使於公開領標、投標、開標、簡報、議價、合約之簽訂、……、請款領回之支票代收及代收存入款項支領出㈡向業主請領款項,領回之支票代收及代收存入款項之領出」,被告既於「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特別指明請領款項,則被告如欲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進行工程款項之請領,必須於「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之授權範圍使用之,否則兩造何必於「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中另列示印鑑同意使用之範圍與項目,故被告擴張系爭合約第7條之適用範圍,辯稱系爭合約第7條所謂之案件完了乃包括「向業主請領款項」完畢,不足採信。

⒋因此依「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所載,僅於合約有效期間

,被告生態公司始得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而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於99年10月13日期滿消滅,且原告亦於100年8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勿再使用原告之證件與印章,是以,被告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其得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惟被告生態公司竟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原告為公司之代表人,並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對外行文,且經原告請求返還後,至今仍拒絕歸還,顯係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私人印鑑章。從而原告應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生態公司返還其所有之私人印鑑章。若被告生態公司未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態公司將上開印鑑章銷燬,藉以除去被告盜用原告私人印鑑章之侵害。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董事及兼任專任技師委任關係自99年10月14日起不存在。

⒊被告生態公司應返還或銷毀如起訴狀原證八所載之正章、副章之原告私人印章兩枚。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若期滿不續約,應提前2個月告知

他方,否則視為依原訂條件續約1年。原告並未依約在合約期滿2個月前告知被告要終止合約,是以,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自動延續1年。原告雖主張曾於99年8月5日打電話給被告陳美琪,惟通話內容無關是否續約,原告並未向被告陳美琪提出不再續約之告知;且被告郭建成亦未在99年8月間接獲原告有關不再續約之告知,故原告主張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再續約云云,應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雖僅有1份契約,惟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

美琪、郭建成間,及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系爭合約第1條係被告陳美琪、郭建成請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代表人及專任技師,因此,被告生態公司與原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之合約關係,與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生態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關係,乃屬兩事,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不同,各屬不同之債之關係。㈢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生

態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原告在董事任期未屆滿之際,欲主張離職,理應將辭職書呈遞給被告生態公司,亦即應將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生態公司,然原告至10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生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前,均未有任何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生態公司,何以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當無理由。而專業技師委任關係部分,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4月7日工程技字第10000099381號公告及技師執業執照,可知該執照在執業機構(被告生態公司)之有效期間為4年,與合約是否期滿亦無關係。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於合約期間所承接之案件如於合約屆

滿時尚未了結,原告有配合被告完成之義務,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當屬存在,原告仍舊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當仍屬存在,自屬無疑,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當無理由。

㈤原告私人印鑑章乃是被告生態公司出資刻用,原告並無所有

權,當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另主張其姓名權受到侵害云云,然迄今尚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姓名權遭到侵害之事實,故其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該印章為被告生態公司所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銷毀之義務,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郭建成、陳美琪簽訂合約乙紙,於00年00月00日

生效,合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聘於被告郭建成、陳美琪,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代表人兼技師,聘任期間為1年。該一年期間(98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兼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爭執。

㈡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生態公司董事及代表人。

㈢被告生態公司所刻印之原告私人印鑑章二個(補卷25頁正副章),現仍由被告生態公司占有、使用。

㈣原告曾於99年8月5日撥打被告陳美琪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

㈤系爭合約約定聘任期間1年屆滿後(即99年10月14日後),被告並未再依契約給付原告聘任年金。

㈥被告生態公司自原告98年10月14日任職以來,於期間所承攬

之工程顧問案件共有6件,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9年度推動農村再生工程-小崗山環境改善工程(99RL03-20)委託設計監造案」、99年5月12日簽約,已完工及請款完畢。

㈦99年11月8日原告申請自被告生態公司退出勞保。

㈧99年11月22日原告申請自被告生態公司退出健保。

㈨100年4月7日發文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准予註銷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卷三152頁函)。

㈩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於100年4月7日自被告生態公司退保(卷三24頁)。

健保局函覆原告於100年4月7日起自被告生態公司轉出健保(卷三62頁)。

原告於10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技師與代表人(董事)委任關係(卷三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郭建成、陳美琪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董事兼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後,原告是否有合約第7條之義務?㈢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6、19、38、39條(100年6月22日修法後為第16、19、39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30、35條規定而無效?㈣原告請求被告生態公司返還或銷毀原告私人印鑑章,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簽訂,被告張美琪、郭建成(下稱張美

琪等二人)係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張美琪等二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是隱名代理之成立,一為「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另一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必該二條件均成立,方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可言。

2.原告與被告陳美琪等二人於98年間所簽訂之合約書(補卷第9頁),其締約當事人依合約下方之簽名欄,甲方為郭建成、陳美琪即被告,乙方為蔡榮男即原告,其合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蔡榮男)受聘於甲方(即被告陳美琪等二人)擔任生態永續工程顧問公司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甲方支付乙方聘任年金...」,第三條:「乙方受聘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所擁有之股份,實際均為甲方所有....」,第五條約定:「甲方執行乙方之設計監造事務,應妥為保護乙方信譽。乙方若因執行公司業務...應由甲方支付差旅費(實報實銷)及出席費給乙方」,第六條:「聘任期間,公司之稅務由甲方委託會計師...由甲方承接業務衍生稅務由甲方全額負擔。乙方自行承接執行案件應由乙方給付甲方20%~25%稅金(視個案規模而定)。」之後原告亦確實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其名下有出資額10萬元,有生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卷一14頁、26頁以下參照),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除擔任生態公司之專任技師兼代表人,依第三條約定,原告並從被告陳美琪、郭建成個人受讓部分出資,且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期間,亦可自行承接案件,並依第六條約定處理稅務事項,是認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僅單純由被告陳美琪等二人或生態公司委任原告擔任技師兼代表人,尚有被告陳美琪等二人將公司之出資部分轉讓、原告自行承接業務之稅務分擔等事項。

3.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合約內容全文觀之,因原告具技師資格,故被告陳美琪等二人請原告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專業技師及董事,並將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之出資額轉讓部分給原告,由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以生態公司名義對外承接設計監造業務,原告則以技師身分負責簽證、出席會議等,原告並得自行承接業務,而須支付一定比例之稅金給被告,是系爭合約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並非所有事項均係代理被告生態公司而為,其中亦有部分之約定係針對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之個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合約第三條、第五條),是認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之一造為陳美琪、郭建成,另一造為原告,其約定並非僅委任原告為技師及董事,原告亦得以生態公司名義自行承接業務,三人間合作由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以生態公司名義承接業務,原告以技師身分負責簽證,三人共同以生態公司名義經營工程顧問業務,原告並因擔任簽證技師受有一定報酬,是系爭合約之約定實係兼具委任與共同經營公司之性質,被告陳美琪等二人非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而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琪等二人為隱名代理,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美琪、郭建成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顯係自行摘取合約內容之片段所為解釋,自不可採,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委任期間為1年,於系爭合約書期滿前

後,原告皆有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合約屆滿2個月前之99年8月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陳美琪表明期滿不再續約之意,另於同年11月10日之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陳美琪等二人表示不再續約,並向各業主及技師業務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寄發陳情書表明不再擔任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及董事,故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之董事與專任技師之委任關係,自當於99年10月13日契約期滿而消滅,毋待原告再行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合約應於期滿前2個月告知不再續約,否則視為續約1年,且依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仍有配合被告生態公司完成未了結之業務,其間之委任關係當屬存在等語。經查:

1.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蔡榮男)受聘於甲方(即被告陳美琪等二人)擔任生態永續工程顧問公司之代表人兼專任技師,甲方支付乙方聘任年金,計新台幣450,000元整(含受聘期間乙方個人勞健保費用及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福利金...,聘任期間訂為壹年。期滿若不續約,應提前二個月告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訂條件續約一年。」(補卷第9頁),是雖系爭合約之期間為一年,然從合約文字明顯可知,以續約一年為原則,若不續約則須提前二個月告知。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有無於合約期滿二個月前告知不再續約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卷一71頁),主張其曾於合約期滿前二個月即99年8月5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美琪不欲續約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明細,僅足以認定99年8月5日原告曾有與被告陳美琪通話597秒之事實,卻無從推論該電話之通話內容為何。再參照原告於系爭合約99年10月13日滿一年之後,曾寄發多封陳情書、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美琪、被告生態公司之各業主、工程會等(卷三139頁以下),若其確曾於99年8月間通知被告陳美琪不再續約,何以未曾於該時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陳美琪等二人或被告生態公司?又系爭合約之簽訂者為被告陳美琪及郭建成,若原告僅告知被告陳美琪一人不續約,而未告知被告郭建成,其效力是否完整,亦非無疑。是認原告主張其曾於合約期滿前二個月通知不再續約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於一年期滿之99年10月13日以後當然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2.原告固以被告陳美琪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生態公司寄送予各單位之說明函為據,主張被告亦認合約已於99年10月13日期滿云云。然查被告陳美琪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就原告單方表示合約期滿已離職之事所為回應(補卷16頁),而被告生態公司寄發予各單位之函文(含各業主、勞保局、健保局、工程會等,參卷一129頁以下),亦係因原告對各單位先發送陳情信主張合約期滿離職,被告生態公司所為因應之說明,被告於各該存證信函、函文內所載之要旨,均記載原告不得片面辭去負責人職務,是該時兩造就合約是否因期滿而終止,本有爭執,自難以該存證信函或對各單位發送之函文內容,遽認被告已同意系爭合約屆滿、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3.又系爭合約兼具委任與共同經營之性質,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契約之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陳美琪,表示其因合約期滿離職,請向工程會辦理相關報備手續(補卷10頁以下),嗣後於同月18日委任鄭世賢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陳美琪等二人表示合約期滿、聘雇關係已終止(補卷12頁)等情,然原告於上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均未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僅片面決定其不願再履行系爭合約之技師、董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以續約一年為原則,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期前通知不續約,已如前述,是該合約關係於滿一年後並非因屆期而當然失效,原告亦未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於滿一年後仍為有效。縱認系爭合約之一年期滿,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合約期間所承接之案件,如於合約屆滿時尚未了結,乙方(即原告)有配合甲方(即被告陳美琪等二人)及公司完成之義務,如仍須....」,查被告生態公司於系爭合約第一年期間承接各單位工程顧問尚未完成之案件共6件(詳如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依約仍有配合完成之義務。然原告未履行其合約義務,反於合約第一年期滿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便將其勞保資料改由新城聯合技師事務所加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卷二76-78頁),並自99年12月份起自行寄發多份陳情書給各工程單位、工程會等(卷三139頁以下),嗣再於100年3月17日自行向工程會申請停止執業,經工程會於100年4月7日准予註銷其技師執業執照,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工程會100年3月14日函、自行停止執業申請書、工程會100年4月7日函在卷(卷三144頁以下),並經本院向工程會調閱原告申請註銷及換發執業執照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於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執業執照於100年4月7日遭註銷,至為明確。

4.又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制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本件被告生態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工程技術顧問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一14頁、26頁),該公司自應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制。原告本為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兼董事(即代表人),嗣於100年4月7日原告於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執業執照遭註銷,是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喪失於被告生態公司擔任技師之資格,亦因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同時喪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資格;而被告亦自陳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專任技師關係於100年4月7日終止(卷三94頁陳報狀、11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認系爭合約並非因合約期滿、亦非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係因系爭合約以委請原告於被告生態公司擔任技師為目的,原告之技師執照既遭主管機關之工程會註銷,即原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此一法令之限制,已無適當之資格於被告生態公司繼續履行其技師簽證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所定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情況,是認系爭合約所生之技師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執照遭註銷而消滅,則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及技師委任關係應自該日起不存在。

5.原告另主張合約第7條違反技師法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且上開規定均為強行規定,系爭合約第7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系爭合約之效力並不當然因期滿而失效,期滿應依原訂條件續約,原告未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有繼續履行合約之義務,而原告卻自行申請註銷其技師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相關權利義務,應尚無適用合約第7條之情事。縱認有第7條所定合約期滿尚未了結事務之情況,該條係原告、被告陳美琪等二人及被告生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而技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上開各法第1條均有明文,其主管機關同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是此等規定係行政機關用以規制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行政管制手段。本件原告擔任技師多年,自66年起即先後於不同處擔任技師,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卷二76頁);被告陳美琪、郭建成則自92年起即為被告生態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生態公司自設立起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卷一51頁以下),是就上開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及被告陳美琪等二人必定了解甚詳,始於系爭合約中訂立各該條款,且該條款屬內部約定,使原告負有配合完成工程或將工程事項順利轉移由其他技師承接之義務,並不限定於原告必須完成由技師簽證之事項,亦未限制原告不得從事其他技師工作而影響其工作權。原告為資深技師,了解上開各種行政管制規定,並與被告陳美琪等人簽訂系爭合約後,片面自行申請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待被告抗辯後,復主張合約第7條無效,以達其毋需受合約規制之目的,自不可取,原告主張該條款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系爭合約因原告之技師執照遭註銷而消滅,原告前曾與被告

陳美琪簽立印鑑行使委任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對外行使被告生態公司相關事務時,可使用原告之正章、副章印鑑各一個,有該同意書在卷(補卷25頁),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現已失效,詳如前述,且該二個印章仍由被告生態公司保管中,經被告自承在卷(卷三170頁筆錄參照),該二個印章縱為被告生態公司所刻,亦係因原告上開授權,並不因此使被告生態公司取得該二個印章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生態公司返還上開印章二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約定兼具委任與共同經營公司之性質,被告陳美琪等二人並非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訂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琪二人為隱名代理被告生態公司,自不可採。又系爭合約所生委任原告為被告生態公司之技師及董事之關係,因原告自行申請註銷技師執業執照而消滅,則原告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及技師委任關係應自執照註銷之日即100年4月7日起不存在;而原告因系爭合約授權被告生態公司使用其印章二個,因委任關係之消滅而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態公司間之董事及兼任技師之委任關係自100年4月7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印章二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調查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