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盧錦標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欣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林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被告雖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以101年9月26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於被告解散前已對其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及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中給付資遣費等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16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另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則尚未審結,而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90,01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債權並未列入清算之債權人名冊,此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及損害賠償係被告公司解散前所生之義務,被告之清算人並未給付了結,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及被告對原告是否尚負有其他薪資債務,均屬未確定,自無從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於清算中,未清算終結,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
機,兩造間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法上僱傭關係。而訴外人林傳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工作環境之安全維護,定期保養鋁門,以避免鋁門因漂白水之鏽蝕而難以推動及因年久失修而玻璃容易脫落,而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平日竟疏於保養鋁門,致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推動鋁門時,因鋁門上之玻璃掉落,使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原告為生活不得已在傷勢未癒之狀況下即於98年9月9日上班,惟因無法從事粗重、開車工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央請原告代為找尋臨時工,協助原告工作,嗣原告找到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家興擔任臨時工,為被告工作17日。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為另請工作能力正常之人接替原告,乃欺騙原告稱公司經營不下去了要結束營業或盤讓予他人,且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接手,原告表示無能力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則要求原告只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惟98年11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竟僱用另一名工人工作,原告始知受騙,且不願離職,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則堅決表明原告只做到該日。原告迫不得已在尚未領取99年11月間之薪資狀況下遭解僱,原告為免日後遭誣指任職期間公司財物不清,乃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出具清點文件。嗣原告於98年11月30日當晚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諮詢,諮詢時即表明遭違法解僱等事實,諮詢意見則請原告於一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等訴訟,其後再另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獲准,並指派吳明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此可證原告乃非自願離職,否則怎麼會連98年11月之薪資都未領取,且還需撕破臉地清點財物?並於遭「解僱」當日即向法扶基金會申請諮詢?且於起訴狀亦表明上情?惟該案起訴狀疏未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案扶助律師亦未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事項應於1個月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致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於第10頁末8行以下以:「雇主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認為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因此相關因勞動契約效力而為之請求,則一併敗訴,又因原告亦未為終止僱傭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然被告既不願讓原告再任職,爰提起本訴。
㈡本件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是否應給付復職前之薪資
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見前述,另因在被告以不當方
式要求原告離職前,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原告有拒服勞務之情形,而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且被告強迫原告交出鑰匙,致原告亦不能再進入被告公司,故在此情形,原告並無須再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不合法時,應認為被告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自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薪資之義務,因此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屬有理。
㈣原告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中,因訴訟代理人吳明澤
律師未在被告違法解僱1個月內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僱佣關係,因此該案判決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因此就僱傭終止相關之請求均予駁回。而原告本想息事寧人而未上訴,未料被告於99年8月13日即具狀對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聲明上訴。原告不得已再聲請法扶基金會扶助,而法扶基金會就上開上訴案則核准被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之扶助,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則限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未合法終止,法扶基金會才依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所為判斷而核准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此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請求項目並無重複或矛盾,此業經被告自認在案。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因被告只聘僱原告乙名員工,因此原告
需負責搬運原料及開車送貨等所有之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只是送貨司機而已。觀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例所列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機,每月工資28,000元,為被告之勞工。㈡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猶爭執原告之工作項目,即有不當。另原告係因被告疏失維護公司設備而受傷,業經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080號起訴在案,現由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6號審理中,被告猶於本案稱是原告之疏失所致,顯無理由。
㈥又原告所受傷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16號案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0年3月29日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左手肌力、握力、捏力等均受損,內容略為:「⒈盧先生受傷的部分,根據觸診以及視診顯示,有局部的突
起腫脹現象;根據X光顯示,其突起腫脹的部分包含了骨質的異常增生以及軟組織的腫大。軟組織的腫大經過長期的治療以及組織自我癒合,會有部分改善,但骨質異常增生部分,應已固定。因此,其外觀上的腫脹,無法完全復原。
⒉另臨床檢查結果為:盧先生左手拇指主動伸展活動度約在
30至40度之間,有略為減少,其被動關節活動度仍正常範圍,其拇指與食指的距離與右邊相較,略微下降1公分(右:7.5公分,左:6.5公分)。盧先生的左手拇指伸展、左手拇指外展、左手拇指屈曲、左手腕關節橈側屈曲的肌力均為等級4,以正常5分等級而言,等級4約代表20%的肌力減損。若以握力計來測量其手的握力,可以發現右手握力為46.5公斤、左手18斤;其右手的側握力(lateral pinch)為13.5公斤、左手為8.5公斤;其右手指力(palmerpinch)為5.5公斤、左手為4.5公斤。其左手握力相較於右手握力而言,有顯著地下降。…盧先生的左手握力,若與一般健康男性族群相比,下降約6成,若與一般健康男性的低標相比,下降約4成;盧先生的左手指力及捏力,若與一般健康男性相比,並無特別下降,但若與其右手相比,則仍有下降約3成。考量左手為非慣用手,指力與握力原本就較差,盧先生的左手指力和捏力相對於右手應有約2成的下降。」可見握力、肌力確有減損,故會影響勞動能力,此乃不爭之事實。
⒊惟臺大醫院雖謂:「依照勞工保險時能給付標準,此等級
的肌力減損並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的殘等,因此也無相對應的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自始即將「握力」排除在失能給付的殘等,自不可能有相對應的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表可供換算。原告手指機能喪失2至3成之機能,臺大醫院認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需達2分之1機能喪失之標準而認不符失能給付之殘等云云,然而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只能謂未達勞保局所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而不能向勞保局請領給付而已,並不能等同全無減少勞動能力,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比率為何並不等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否則若手部握力全失而無法工作,是否仍可因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可認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或手指機能喪失百分之49而不符喪失2分之1機能之標準,即可謂無減損勞動能力?勞保條例之標準主要是作為核定勞保給付之用,故定有一定之限制才能申請失能給付,並非謂該標準以下即全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可能,且該標準表亦無法將所有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全部列舉,故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或標準作為唯一評斷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依據。況且臺大醫院仍回覆稱若合併工作內容等因素即可評量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因此有再依原告學歷不高、年事已大而不可能從事文職,而只能依一般勞動者均需雙手使用之工作予以評量,因此原告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案法官聲請再續為工作能力減損之補充鑑定。
㈦由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前均
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99年3月9日筆錄稱:「我已經工作2、3個月了,我受傷時醫生叫我休息2個月,當時有些貨物要送,2個月中老闆叫我跟另外一個臨時工一起去送貨,到9月9日我就正常上班了。」,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前往工作,原告不得已於2個月中與臨時工盧家興一起工作17日,但只能用右手處理輕便工作。而原告稱「9月9日我就正常上班了」乃是指自該日後即未再休息而依一般工作日工作。原告於當日筆錄亦稱「2個月以後我都用正常的那隻手,粗重工作我都請臨時工幫忙…」等語,即粗重工作仍需要他人處理(98年9月9日後訴外人盧家興有時免費幫忙)。而原告當時為低收入戶,訴外人盧家興等待入伍尚未工作,另有乙名國中一年級之女兒待養,經濟能力不佳,於受傷後為保住工作,不得已於醫生囑付宜休養2個月之期間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17日。其後被告見原告之工作能力受有影響,乃自行僱用其他人取代原告,因而才違法解僱原告,否則原告當時受傷尚未痊癒而不易找到其他工作,又需要收入維持家計,自不可能自行離職。且因其子盧家興畢業,被取消就學補助,視同家庭總收入會增加一人份,因此原告亦知悉其低收入戶資格亦會被取消,因此更需有收入,如此原告焉可能如被告具狀所稱為保有低收入戶資格即主動表示不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具狀所稱原告主動表示不繼續工作而主動去職及稱無故曠職3日以上等理由乃係編織,顯與常情有違,蓋實務上鮮有受傷勞工不顧家計而主動自願離職之案例。可證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係遭被告強迫離職,惟原告於鈞院99年勞訴字第6號案之扶助律師未明確表明終止之意,因此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㈧至於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元,不超過低收入戶每人9,829元之
標準(原告及其子女共三人為29,487元),於任職被告之初若投保勞保亦根本不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故被告稱是原告不願投保云云,且又於98年11月突然關心原告之勞保,又稱係原告不願投保而自動去職,顯不實在。再者,年終獎金並不列入核定勞保金額之項目,而投保勞保之費用或補貼款亦非薪資之一部分,自不能作為核計勞保之金額,故縱原告於98年12月納保,亦與低收入戶資格無影響(不會馬上被取消,而是隔年因其子視為有工作才會被取消),故被告之答辯無理由。況且被告稱欲為原告納保云云,只是片面之詞,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連原告受傷都要求其上班,不給慰問金、賠償金,甚至先前連應強制投保之就業保險亦未替其投保,遑論會提撥更多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準備金?㈨證人潘獻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為教會朋友,其於鈞院
所為證詞就不利被告公司處均避重就輕,而就被告欲證明之事卻又記憶鮮明,可見證詞明顯偏頗被告而不可採:
⒈查證人潘獻堂於鈞院作證時證稱:「(認識林傳欣嗎?)
認識,我在教會認識他的,時間距今約三年」、「(你到過林傳欣開的公司嗎?)…我與林傳欣經常出去,因為他是我服事也就是關心的對象,我和他的交情與一般教會會友都一樣」等語,另證人竟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要求下即於98年11月30日抽空幫忙送貨,且於100年10月18日遠從澎湖回臺南為被告作證,可見證人潘獻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之交情匪淺,自有可能偏頗被告。
⒉再者,證人潘獻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何時請其作證
乙情乃稱:「應該不到半年,他有問我二次,一次是很客氣的問我在澎湖是否要過來作證,另外一次是確定我是否要回來作證,這二次距離不會很久」,嗣又稱:「(林傳欣有打二次電話給你要你作證,這二次大概隔多久?)應該有隔二十天左右」云云,亦即此二次應均係在半年前左右。然鈞院100年5月31日第一次開庭時及記明筆錄諭示被告應就原告是自動離職舉證並說明,惟被告竟未聲請傳訊證人潘獻堂,直到100年9月15日法官再次詢問「被告主張原告是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書有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稱「我們再陳報」,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是100年9月15日以後才連絡證人潘獻堂,否則若半年前即有聯絡二次,被告焉不陳報傳訊證人?故證人潘獻堂稱是半年前聯絡二次,然開庭前並無聯絡云云,無非係為使人誤信其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本案案情,益證證人潘獻堂刻意隱瞞實情,如此其他偏頗被告丞利公司之證詞亦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潘獻堂於天橋教會擔任總務6、7年,負責打雜等
工作,屬有給職,應經常駕駛、管理教會之車輛,理當能詳記車牌號碼,然其竟在100年2月搬至澎湖迄今不到10個月時間竟即忘了,可見記憶力不算好。惟其竟稱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打電話請證人潘獻堂證明二年前幫忙送貨等事情時,其回答應該還記得,且稱「林傳欣沒有提醒我,他自己比我還不記得」云云,惟又稱:「(為什麼你說他比你還不記得當天的情形?)這是我個人的感覺」云云,顯不符常情,蓋若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如何得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記得比較少?且證人潘獻堂並非事件當事人,如何能明確記得2年前某日之偶發事件之內容,且還比當事人更明確?此更與其不記得教會車子車牌之事矛盾,可見顯不符常情。何況被告自98年起即遭原告進行訴訟(即鈞院98年南簡調字739號、99年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6號案),焉會記得比證人潘獻堂少?足證證人潘獻堂之證詞乃是掩飾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討論作證內容之事罷了。⒋證人潘獻堂另證稱:「(後來你如何去幫林傳欣送貨?)
…原告從口袋拿出壹張單子,跟林傳欣說『倉庫的貨我都點好了,你幫我簽一下』,林傳欣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原告說『我就不做,你不幫我簽?,你如果東西不見了,難道要賴我嗎?』,林傳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另外開壹張給你簽』,後來原告與林傳欣在討論資遣費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內部的問題,我就沒有聽,我故意不聽的,走到前面去」云云,可見其稱原告最初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傳欣簽立的應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清點單,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其後既然親自書寫並簽名而出具「清點單」交付予原告,則其焉有一再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即不要簽的意思)亦即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傳欣不願簽署的文件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且原告於另案起訴則一併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如此原告稱:「他們到了以後,我就跟林傳欣說『你把我辭職,要簽非自願離職書』,林傳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沒有要簽這個』,我說『你不幫我簽,若公司的東西不見了,你要賴給我嗎?至少要簽壹張單子給我,不然東西不見又要賴給我』,後來林傳欣跟我到樓上盤點貨品,證人留在樓下,我跟林傳欣在樓上有盤點貨物,確定東西沒有不見,還有在樓下盤點機械、馬達、氣壓機、貨物,在一樓林傳欣有寫壹張盤點清單給我,他不要簽非自願離職書給我,我說『你不簽非自願離職書給我,資遣費也不給我,又跟我拿走公司的鑰匙,這樣不行』,林傳欣還是不簽給我,他收走我的鑰匙,叫我回去」等語乃屬實情可採。何況證人潘獻堂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並未盤點即簽立清點單云云,與事實亦不符合,亦不符情理。
⒌證人潘獻堂又稱:「…林傳欣寫好後,他就與原告在那裏
討論資遣費,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至少證稱兩造有談及資遣費之事(只是避重就輕稱其未注意去聽)。又綜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被要求簽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拒絕後,另行交付清點單及兩造氣氛不佳及其後原告即向法扶基金會諮詢、請求扶助訴訟及原告受傷迄今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家境不佳而極需工作及已知低收入戶資格將被取消,不可能為納保之事而放棄工作,甚至連98年11月之薪資均尚未取得等情事,足證原告不可能是自願離職。然而證人潘獻堂卻就資遣費部分又稱:「是,原告與林傳欣是面對面,我站在他們兩個旁邊,他們講的話除了遣散費部分之外我聽的很清楚」,且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原告說『林傳欣你要把我辭掉,是否要給我資遣費?』)我沒有聽到這句話」云云,乃刻意迴避資遣費之詳情,足證有意迴護被告。
⒍證人潘獻堂復稱:「(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盧錦標討論過
他不工作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討論過。」、「(問:你剛才說原告不工作要辭職的事情是聽林傳欣講的嗎?)是林傳欣在電話中跟我講的,他要我幫他送貨」、「那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林傳欣打電話給我,問我下午是否有時間,可否幫我送一下貨,我說可以,我問他要送到哪裡,他說要送到灣裡,我問他『你公司的師傅呢?』他說『師傅跟我辭職了,下午不幫我送貨。』我問他『就做的好好的,為什麼要辭職』,他說「我就要幫他加入勞保,我的師傅說他不要加入勞保,但是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加入勞保,師傅說如果一定要加勞保,他要辭職,下午不幫我送貨。』我說『好,下午我幫你送貨。』,我問他『這樣要約在哪裡?』,他跟我約在海佃路的公司倉庫也就是他的公司」等語,可見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曾對證人潘獻堂為上開陳述,然證人潘獻堂亦只是片面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所述,其並未曾查證,甚至在送貨過程亦未詢問,難認與其稱關心教友之宗旨相符,足證不能以其片面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所述或明顯偏頗被告之立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已清算完成而不具法人資格云云,並無理由,蓋:
⒈被告明知與原告間有至少2件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其
中鈞院先前受理之99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有關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8,000元部分,被告乃是自認,故該部分之債務乃是極為明確,自不得以其他部分尚未確定而矯稱此28,000元部分亦不明確。況且被告亦明知尚有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事件,惟被告卻於接獲鈞院101年7月9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函後,明知依該函說明第2項:「請速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公司法第79條以下,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產目錄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各股東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並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或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第3項:「清算人完成上開清算程序後15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應檢具前述前經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各項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須附稅捐機關之收據),及公告催告債權人或通知明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向本院申報。」意旨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亦即明知原告對被告有28,000元之薪資債務及法院判決被告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故意未依法分別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顯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後清算人林傳欣立即於101年7月11日陳報清算完結而使鈞院之文件依清算人之陳報而登載「備查」,顯故意對鈞院謊報並無債務存在,故清算程序依法尚未完結,且清算人林傳欣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⒉又鈞院101年9月26日南院勤民郡101年度司司字第104號說
明第2頁記載:「台端聲報本件清算程序完結,僅由本院備查在案,至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終結,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本備查案不生實質審認之確定力。」,而被告既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之實質確定力,故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在。
被告101年11月6日所提薪資證明內載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
、勞健保津貼1,000元,每月總計領取29,000元,與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提出由被告開立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記載原告月薪2萬元不符,可見被告上開29,000元係其為告原告刑事案件而片面提出,而其餘薪資支出帳冊亦是被告片面任意所載,並無原告支領簽名之憑據,自不足為憑。因此自應以原告所取得之文件為可採。況且原告既依法減縮金額為每月2萬元,然被告卻違反常情地反而主張原告之薪資高於2萬元,其目的乃是為遂其告原告刑事案件之目的,動機自有可議。然既兩造對於2萬元部分無爭議,則民事訴訟部分應就此金額為審酌即可,實無再調查是否為28,000元之必要。何況依勞動市場常態觀之,僱主將勞工基本工資壓低,若再有全勤、加班、津貼再逐次加上為常態,然依被告之說詞並未有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亦與其出具之20,000元文件不符,故被告之說詞自不可採。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9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公司為原料買賣性質
,並非製造業性質,原告聲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為不實說法。原告任職時,被告即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勞工保險,但原告表示為了繼續保有低收入戶資格,不願參加勞工保險以免薪資所得為社會局知悉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責格。因被告為5人以下之公司,非屬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被告基於憐憫之心,而答應其要求。而原告於98年7月9日因自己疏於注意遭鋁門玻璃割傷,住院修養3天後,表示這段期間無法開車上班,希望能找一個臨時工幫忙,被告表示沒問題。而原告表示其兒子目前正在等服兵役有空閒時間,可否找其子盧家興當臨時工?被告表示無意見。而原告亦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主張其於98年7月9日受傷後至98年9月9日之間整整2個月,只有自己尋找臨時工幫忙工作17天,顯見其餘時間原告均可自行獨立工作。又原告於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也曾自認於98年9月9日即已正常上班之事實,原告在此次起訴狀稱其因傷重未癒不得已於98年9月9日上班,無法從事粗重、開車工作的說法,顯然前後不一。
㈡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一定要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否則被告
無法申報薪資支出,會造成盈餘虛增的情形。且原告受傷期間的支出都必須由被告支付,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原告竟表示:「他無法接受,若被告堅持要辦理勞工保險,他就不幫被告繼續工作」等語。之後過沒幾天,原告突然拿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表示其勞動能力已經減少了35%,無法繼續工作了,他只能工作到98年11月30日。被告雖然感到錯愕,但原告堅持其無法繼續工作,被告也無可奈何。同一時間原告亦向被告請求,由被告開具資遣證明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解雇,並要求被告要給付原告以6個月薪資計算之失業給付,以及其喪失勞動力35%的賠償金100多萬元。但被告認為原告之要求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因為是原告自行要求離職),乃嚴詞予以拒絕。原告最後於98年11月30日不願將下午的貨物送完,即揚言不做,致被告措手不及,臨時請他人幫忙送完下午的貨物,原告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給原告失業給付以及勞動力減損的賠償金,原告要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告訴,被告當時表示:「被告可以給原告一些慰問金當作受傷的補償,金額這幾天可以再商量。」,但是原告不接受被告之建議便離開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日後便未再出勤。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⒈原告自98年12月l日起即未至被告處工作,已如前述,亦
即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方面,因原告自98年12月1日未告假情形下未前來工作,原告既然於主觀上已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始不斷主張其勞動力喪失35%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即難謂被告有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加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清點證明可見,原告確實是不願意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了,才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此張證明。如果是被告非法解雇原告,那被告何需出具清點證明?由此可證原告並不是非自願性離職。原告既然已經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自然無法因被告單方面之意願而得以維持。再者,本件原告係無故曠工3日以上,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⒉另,原告於98年12月1日起均未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反
而於98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99年度勞訴字第6號給付資遣費訴訟,表明雙方勞動契約係於98年11月30日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到98年11月30日止的資遣費。可知原告根本不願意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亦認為雙方僱傭關係已於98年11月30日終止。
⒊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要求原告只做到98年11月
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原告係遭違法解雇,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由證人潘獻堂於鈞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證:「(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原告說『林傳欣你要把我辭掉,是否要給我資遣費?』)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另由原告自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辦理盤點交接事宜的舉動,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表明不願意繼續工作的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是自行中止雙方勞動關係契約。此由證人潘獻堂於同日之證述:「(問:後來你如何去幫林傳欣送貨?)後來約當天下午一、二點,我到林傳欣的公司等他,…我到了林傳欣的公司後不到10分鐘,林傳欣就到了,原告從口袋拿出壹張單子,跟林傳欣說『倉庫的貨我都點好了,你幫我簽一下』,林傳欣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原告說『我就不做,你不幫我簽,你如果東西不見了,難道要賴我嗎?』,林傳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另外開壹張給你簽』…」,在在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從未向原告表示「只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等語。
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曾向原告表示:「只
做到98年11月30日,之後不用再來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之語句含意應為如原告不欲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就離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就兩造間僱傭契約,單方先行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留任與否尚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而從原告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處接收到前開意思表示後,即於當天離開被告公司,之後並未再進被告公司從事送貨事務之舉止可知,原告拒絕再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送貨事務,堪認原告以其行動作為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合意終止。
㈤原告雖陳稱:「當天公司是要送五桶福馬林到高雄縣彌陀,
而不是灣裡,證人所說教會的貨車並無法裝下五桶共壹千多公斤的福馬林,證人也沒有開教會的車子來,如果有開來,車號我會知道,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欲表示證人潘獻堂的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潘獻堂當庭證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原告剛剛說我沒有開教會的貨車到現場,如果我沒有開去,原告如何知道教會的車子沒有辦法載五桶的福馬林,而且我去送貨的那天不是載福馬林,而是載壹包壹包的貨,我不知道是什麼貨,我確定我剛剛的陳述都是當天的情形」(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等語。原告如果沒有看到教會的貨車,如何知道教會的貨車無法裝下五桶福馬林?原告說詞明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顯然原告為了掩蓋事實真相及誣指證人潘獻堂所言不實。另原告陳稱:「所以我於下午四點半左右離開公司,我離開公司時,林傳欣與證人及林培烜都還在被告公司內,那時他們還沒有出去送貨。當天公司是要送五桶福馬林到高雄縣彌陀,而不是灣裡」(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等語,從臺南市到高雄縣彌陀來回至少要3個小時,而下午四點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和證人潘獻堂卻還沒出去送貨,即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和證人潘獻堂4點半馬上出發,回到海佃路公司地址也將近晚上8點了,彌陀晚上應無人可收貨,原告所言極度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收入: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任職被告之初若投保勞保不會被取消低收
入戶資格,被告稱原告不願投保為無稽云云,然而,原告除了每月薪資28,000元外,每個月尚有1,000元之勞保津貼,每年有1個月年終獎金28,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1年總收入為348,000元【計算式:(28,000+1,000)*12=348,000】,加上1個月年終28,000元,總計376,000元,即原告1個月收入為31,333元【計算式:376,000÷1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一家共3人,則每人每月收入為10,444元【計算式:31,333÷3=10,44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低收入戶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原告為繼續保有低收入戶資格,不願參加勞工保險以免薪資所得為社會局知悉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之事實已自明。
⒉若原告將每月29,000元的工作收入及就業事實告知里幹事
,里幹事便會記載原告每月29,000元的工作收入,區公所審核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時,便會計算原告前配偶的17,280元和依29,000元核算原告收入,共為46,280元【計算式:17,280+29,000=46,280】,將46,280元除以4(全戶人口數)等於11,570元,亦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平均11,570元遠遠超過標準9,829元,原告便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的規定,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任何補助。因此原告深知自己『就業』的事實絕不能被知悉,否則會嚴重影響複查的結果,才會連續2次複查都向里幹事隱瞞自己已經就業的事實。
⒊所以原告之前一直主張自己每月薪資28,000元,但在這次
開庭時卻一反常態主張薪資變成20,000元,因為如果薪資是20,000元,那計算起來就不會超過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低收入標準,甚至拿出一張在之前都沒有拿出來主張的偽造薪資證明,都是為了逃避犯罪事實所說的謊言,足以證明其作賊心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與本院另案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無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再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其係就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乙節所為之論述,其既謂『原告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顯見尚未就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質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經查:
⒈證人潘獻堂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
證稱:是林傳欣用電話跟伊聯絡,因為伊人在澎湖,他說「你是不是可以幫我作證」,伊就問什麼事,他說那一天下午師傅辭職要離開,沒有人送貨,要伊幫他送貨,問伊還記不記得這件事,伊說記得,他要伊來幫他作證,伊記得那天距今約2年了,那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林傳欣打電話給伊,問伊下午是否有時間,可否幫他送一下貨,伊說可以,伊問他要送到哪裡,他說要送到灣裡,伊問他「你公司的師傅呢?」他說「師傅跟我辭職了,下午不幫我送貨。」伊問他「就做好好的,為什麼要辭職」,他說「我就要幫他加入勞保,我的師傅說他不要加入勞保,但是我說這樣不行,一定要加入勞保,師傅說如果一定要加勞保,他要辭職,下午不幫我送貨。」伊說「好,下午我幫你送貨。」,伊問他「這樣要約在哪裡?」,他跟伊約在海佃路的公司倉庫也就是被告公司。後來約當天下午1、2點,伊到達被告公司時,只有原告在場,就是伊所稱的師傅,伊有跟原告點個頭打招呼一下,但是沒有跟原告對話,伊到了被告公司後不到10分鐘,林傳欣就到了,原告從口袋拿出壹張單子,跟林傳欣說「倉庫的貨我都點好了,你幫我簽一下」,林傳欣對原告說「無啦、無啦(台語)」,原告說「我就不做,你不幫我簽?,你如果東西不見了,難道要賴我嗎?」,林傳欣說「無啦、無啦(台語),我另外開壹張給你簽」,上開原告與林傳欣的對話,是伊在場親自聽到、見到,原告與林傳欣是面對面,伊站在他們兩個旁邊,伊有看到林傳欣在講完上開話語後就去找壹張紙,林傳欣有在上面寫字,寫完之後伊沒注意他是否有拿給原告簽,但是伊有看到是一張紙,紙的大小伊沒有注意,不知道他寫幾行,也沒有看到內容,林傳欣寫好後,他就與原告在那裡討論資遣費,但是詳細內容伊沒有注意聽。後來原告與林傳欣在討論遣散費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內部的問題,伊就沒有聽,伊故意不聽的,走到前面去,他們講的話除了遣散費部分之外伊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係原告因慮及勞保投保事宜與被告意見不合而自行離職乙節相符,原告對證人潘獻堂於98年11月30日當日確有在現場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證人潘獻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之朋友,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潘獻堂一再表明其證述都是當日發生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觀其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在教會之友人,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尚難以原告個人猜測之詞,遽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本件依證人潘獻堂之證述,原告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表明其「不做」之意願,足認其係自願離職,而被告既有配合簽具字據予原告,亦堪認兩造於98年11月30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1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當晚即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諮詢,諮詢時即表明遭違法解僱等情事,諮詢意見則請原告於1個月內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資遣費等訴訟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30日案件概述單1件為證(附在本院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12頁),惟查上開文件係依原告所述而為記載,亦即僅有原告個人之片面指述,並無記載被告之相對意見,尚難僅憑該文件之記載即認原告有遭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之盤點單乙紙,觀其內容記載:「丞立公司的貨品若有遺失與盧錦標先生無關,本人已盤點無誤。見證人:林傳欣」等語(附在本院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11頁),並無何有關原告為何盤點貨品之原因之記載,亦難以該盤點單即推論原告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又原告主張其當時受傷,不可能自願離職云云,然勞工離職之原因眾多,本件依證人潘獻堂之證述,原告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傳欣表明其「不做」之意願,足認其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㈢綜上,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本件而言,並無
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餘地,再依證人潘獻堂之證述,兩造於98年11月30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而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8年11月30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11月30日既已合意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在僱傭關係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