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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鄭吉欽

鄭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鄭吉欽自民國99年8月26日起, 被告鄭惠娟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退伍後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離職前係擔任A340機型之副機師。被告鄭吉欽雖前為空軍飛行員,但駕駛戰鬥機與駕駛民航機不同,須進行轉換訓練,是原告僱用被告鄭吉欽後,即負擔費用及成本,對其先後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簡稱APQ)訓練及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 因原告有鑒於機師之訓練費用甚鉅,且各型飛機操任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空全與機隊調度,遂與被告於兩造之聘僱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聘僱契約) 第2條約定為期15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即所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此被告鄭吉欽並邀被告鄭惠娟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依原告與被告鄭吉欽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鄭吉欽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 故被告鄭吉欽如未於原告公司服務滿15年而自請離職,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訓練等費用 及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共同被告鄭惠娟依聘僱契約第5絛約定, 就被告鄭吉欽如違約所需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鄭吉欽於97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22日離職, 但其離職時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未滿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違反系爭聘用及違約金甚明。

為此,原告爰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給付之違約金如下:

⒈訓練費用:

⑴APQ訓練部分:

被告鄭吉欽係於94年1月起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訓練,依當時原告所定「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賠償作業辦法)規定,此部分訓練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1,247,963元,惟因APQ訓練中有關術科部分(按訓練包括地面學科及模擬機訓練之術科兩階段),原告係另行向大陸地區珠海翔翼航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翼公司)租借訓練設備,並將被告鄭吉欽送至大陸地區施訓,經原告計算實際訓練費用為997,506元。

⑵A340新進訓練:

嗣被告鄭吉欽於APQ訓練完訓後,續自94年6月起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至95年2月23日始敘任A340機型 之副機師,此段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依前揭賠償作業辦法規定,為1,515,607元。

⑶以上兩階段訓練, 訓練費用合計為2,513,113元(計算式:997,506+1,515,607=2,513,113)。

⒉違約金:

被告鄭吉欽於離職前6個月(96年10月至97年3月)所領得之薪資總額為757,076元。

⒊綜上,原告應清償被告之訓練費用為2,513,113元、 違約

金為757,076元,總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3,270,189元。

(四)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即被告鄭吉欽未依約服務滿15年)及民法第739條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鄭惠娟間之保證契約性質,為一般保證關係,而非人事保證:

⒈被告鄭吉欽違約離職,乃不履行勞動契約,構成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人事保證範圍,且因離職致勞動契約終止,即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可言。

⑴被告鄭吉欽所擔任職務乃專業駕駛航機之機師,非如一

般勞工會有違反職務上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而致雇主損害之風險。

⑵民法第756條之1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受僱人違反

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竊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挪用、私用、隱匿或捲逃公款等不誠實行為而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則被告鄭如欽未依約履行者,係未服務滿15年即自請離職,顯非屬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甚明,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其自請離職而終止,當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用執行職務機會之可能,非如人事保證,主債務人違反職務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係在職期間所為者。故由此可證系爭聘僱契約中保證條款之性質,應非屬人事保證。

⑶本件原告與其他違約機師徐任葵3人間 請求違約金等事

件,即被告鄭惠娟所提出被證3之一審判決, 雖曾認聘僱契約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已廢棄該判決,改認該違約機師之保證人所保證者,係保證該機師遵守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其未履行時,保證人就該機師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就該機師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保證人係與中華航空公司約定,其於該機師「不履行」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該機師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 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

⒉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關係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非屬人事保證。

⑴按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規定: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

事由而消滅:...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查該條之增訂理由乃:「人事保證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且以受僱人有能力及其與僱用人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保證之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僱人與僱傭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其人事保證關係均應消滅」。

⑵從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 「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離

職後二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之約定,可知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而需負賠償責任者,必係被告鄭吉欽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消滅後,於二年內至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才負賠償之責。則被告鄭吉欽之賠償責任,既係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始有可能發生,且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 「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被告鄭惠娟於聘僱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負保證之責。準此,被告鄭惠娟與原告間之保證關係,自非屬人事保證甚明。

⒊被告鄭吉欽與 訴外人梁正偉、洪千雯2人有另行簽訂之人

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與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範圍不同。

⑴被告鄭吉欽與訴外人梁正偉、洪千雯2人, 有於系爭聘

僱契約外,另行簽訂保證書。觀該保證書內容明載:「保證人茲保證鄭吉欽『在其任職貴公司期間』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行為所致貴公司遭受任何之損害,願依照法令與貴公司員工保證規則之規定負賠償及一切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查然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僅約定: 「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未限於被告鄭吉欽任職期間所致原告損害。故訴外人梁正偉、 洪千雯2人就該保證書所保證者,既係針對被告鄭吉欽任職期間不違反法令規章所為,是其保證範圍乃被告鄭吉欽將來之職務上行為,才屬人事保證。

⑵被告鄭吉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既非

因職務上行為所致,當係因未履行勞動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所生者,依據學者林廷機之見解,此不在人事保證應代主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應屬一般保證。

⑶復觀原證11之保證書,乃適用於包括機師在內之所有員

工者,此有保證書下方「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規則」第1條所載內容: 「本公司員工均應覓妥二人以上之保證人;惟被保員工之配偶不得為其保證人」足稽。故機師應分別就訓練費用之擔保及職務上行為之擔保,覓妥不同之保證人,分別在聘僱契約及員工保證書上簽名,而一般員工之保證人僅須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即可,則由被告鄭惠娟係於聘僱契約上簽章,而非於員工保證書上簽章,益證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性質,確實係屬一般保證。準此,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鄭吉欽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一般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欽、鄭惠娟連帶給付之。

⒋系爭聘僱契約末,蓋有被告鄭惠娟之印章,且被告鄭惠娟

亦自承係因其弟弟即被告鄭吉欽要至原告公司應徵機師工作,有同意擔任其保證人,是被告鄭惠娟確實係被告鄭吉欽連帶保證人甚明,至於被告鄭惠娟所為保證之性質究竟為何,係涉法律價值判斷問題,須經法院審酌認定,但此無礙於其乃被告鄭吉欽之連帶保證人;又保證契約不以經對保程序為生效要件,且從被告鄭惠娟有將其在職證明書,交予被告鄭吉欽,再由被告鄭吉欽再交予原告作為保證文件,及被告鄭惠娟就其所稱被告鄭吉欽其在聘僱契約上簽名,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節以觀,亦堪認被告鄭惠娟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乃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就被告鄭吉欽所負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公司其他機師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需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經法院判決認可在案。惟依該判決所載「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原告所引用前開判決中之機師乃是參加原告舉辦飛航機師招訓考試,並於考試合格後,二次赴美受訓,前後受訓期間長達近3年之久,原告為此支付之訓練費用高達1,000餘萬元,上開判決衡諸原告訓練成本龐大,耗時甚久,其與機師約定服務年限15年,尚屬合理。惟被告乃是空軍F-16戰機飛行員轉任民航機駕駛員,本身即具備駕駛技術,縱使仍需進行轉換訓練,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支付之訓練費用為2,513,113元,訓練時間則自94年1月至95年2月, 與原告引用之前開判決, 其支付之訓練費用為1,000餘萬元,訓練時間長達3年,完全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卻對被告同樣課以為限長達15年保證服務期間之約束,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對被告駕駛技能之養成並未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卻在與機師訂定聘僱契約時,未考量機師個別差異性,統一規定機師保證服務期間均為15年,限制原告於15年內均不得離職,剝奪原告就業選擇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之規定,前開15年保證服務期間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為有理由,惟被告已服務3年2月又26日為原告所是認, 則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又被告於97年4月22日離職時正值金融海嘯期間,全球景氣低迷,原告亦採減班措施因應;故縱使被告提前離職,對原告機師人員之調度亦不生影響,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求被告離職前6個月所領薪資總額757,076元作為違約金, 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請准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⑴APQ訓練費用997,506元⑵A340新進訓練費用1,515,607元,合計為2,513,113元,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原證4第4頁 均屬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

書,並非原告為被告支出訓練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被告在進行APQ中GS訓練時, 係25人一起上課,A340新進

訓練則分三階段,第一階段亦是在無老師狀況下,與二、三十人一起接受為期二星期之電腦自修教學;第二階段為模擬機訓練;第三階段則是上機駕駛,被告屬於正規配置機師,在機上為原告提供駕駛勞務工作,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訓練費用。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2,513,113元,被告爭執並否認之。

(四)按員工受僱時應僱用人要求提供保人,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合理論斷,均是指人事保證。被告鄭惠娟因其弟即被告鄭吉欽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方同意擔任其人事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鄭惠娟認識並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一般保證人,而非人事保證人,就此變態事實,原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以免對無償之保證人不利。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聘僱契約被告鄭吉欽代被告鄭惠娟之簽名、用印,但被告鄭惠娟正因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方配合提供在職證明書,並授權被告鄭吉欽代其簽名擔任人事保證人並代用印,被告並未看過前開聘僱契約,被告鄭惠娟若知被告鄭吉欽代理其簽名之聘僱契約,僱用人主張乃是保證就不確定賠償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鄭惠娟絕無不為反對意思之理。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鄭惠娟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惟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被告交付在職證明書及授權被告鄭吉欽代簽名、用印只能證明被告鄭惠娟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保證人,惟該保證亦有可能是屬於人事保證,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鄭惠娟已同意為一般保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看過前開聘僱契約方同意授權被告鄭吉欽簽名、用印或被告鄭惠娟已與原告達成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一般保證人之合意,原告所提書證,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鄭惠娟明知是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一般保證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鄭惠娟知悉擔任被告鄭如欽一般保證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惟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被告鄭惠娟與被告鄭吉欽之簽名一望即知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原告卻未向被告鄭惠娟確認是否有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一般保證人,原告顯有過失。何況,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之保證時間長達17年(即保證服務期間15年加上本約終止二年內仍繼續有效),連帶賠償範圍為不確定金額之訓練費用加上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系爭聘僱契約賦予保證人之責任顯然遠高於原告提出之人事保證書,但原告對人事保證人不但要求需填寫姓名、服務機關及職務、戶籍地址電話、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與被保人關係並需親筆簽名蓋章,對一般保證人卻只要求填寫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而已,原告對一般保證人是否確有提供保證,顯然並不查證;且人事保證人上第六、七項明列「六、保證人對保證書上所列文字,均應詳閱瞭解,於同意後,在保證書內簽名蓋章,並附身份證影本以昭信守。七、並須在保證書內加蓋保證人服務機關印信」。原告對負較輕保證責任之人事保證人不但要求應詳閱瞭解保證書上文字並需親筆簽名蓋章,對負較重保證責任之一般保證人反而未確保保證人對保證文字內容均已詳閱瞭解,亦未要求保證人親筆簽名蓋章,對受僱人與連帶保證人明顯出自同一人筆跡亦未進一步求證保證人之真意,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其應不得主張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六)依原告所提原證11保證書,原告有要求員工提供人事保證人,確係無誤,被告鄭惠娟正是為擔任弟弟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方配合提供在職證明書。雖原告主張保證契約不以經對保程序為有效要件,惟原告所提聘僱契約保證人並非被告鄭惠娟之簽名,被告鄭惠娟雖有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人事保證人,但並未授權被告鄭吉欽在連帶保證人欄代被告鄭惠娟簽名蓋章擔任被告鄭吉欽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亦未提供聘僱契約供被告鄭惠娟詳閱瞭解保證內容,也未派人與被告鄭惠娟對保或電話聯絡確認被告鄭惠娟是否具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之真意,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鄭惠娟確有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連帶保證人一節,顯未善盡證明責任,其主張被告鄭惠娟應與被告鄭吉欽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吉欽原為空軍F-16戰機飛行員, 退伍後自94年1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

(二)被告鄭吉欽任職原告公司後,僅服務3年2月又26日,即於97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年4月22日起離職。

(三)被告鄭吉欽係於94年1月至同年6月起接受原告所安排之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PQ)訓練,續自94年6月起至95 年2月接受A340機型之新進訓練,並自95年2月3日起敘任A340機型之副機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聘僱契約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條款, 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事由而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吉欽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鄭吉欽給付其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四)被告鄭惠娟是否擔任被告鄭吉欽之連帶保證人,如是,其所負之責任為一般保證責任,還是人事保證責任?」,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事由而無效?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如簽訂契約之他方,並非絕對弱勢而無不締約之權,且該契約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仍應認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

⒉次按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

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

⒊綜上,原告公司於系爭聘僱契約明訂最低服務年限,應係

合理。又以培養機師之不益且成本甚高及維持機隊調度必要等情觀之,機師之15年最低服務年限,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⒋本件被告鄭吉欽原係空軍飛行員,已具基本駕駛飛機之能

力,而國內外(含大陸地區)航空公司需求之機師甚多,就被告鄭吉欽之空軍飛行員背景觀之,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應係自由意志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事由而無效。

⒌結論:兩造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告系爭聘僱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吉欽賠償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又飛航組員於簽 「聘僱契約」或「升訓/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又培訓機師及民間機師於參加機師養成訓練期間,若自動申請退訓或因品德原因退訓,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本公司已用之一切費用(含訓練費、生活費及受訓津貼等);系爭賠償作業辦法5.1及5.5.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吉欽違約僅於原告公司服務3年2月又26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被告鄭吉欽應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賠償原告訓練費用,核屬有據。

⒉系爭賠償作業辦法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載

明A340機種之APQ訓練費用為1,247,963元、新進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費用為1,515,607元,則原告於被告違約未服務滿15年時,依系爭賠償作業辦法及其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請求被告鄭吉欽給付2,513,113元 【計算式:997,506元(低於原訂之124,973元)+1,515,607元=2,513,113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訓練被告鄭吉欽所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未達

其請求之250餘萬元,原告僅能請求 實際支出之訓練金額請求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賠償作業辦法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定金額,係兩造約定於被告鄭吉欽服務未滿系爭聘僱契約所定15年服務年限(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支出訓練費用所生損害之賠償額,而該賠償數額既為兩造所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訓練費用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⒋結論: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訓練費用共2,513,113元【計算

式:997,506元 (低於原訂之124,973元)+1,515,607元=2,513, 113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吉欽給付其 離職前薪資6個月金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鄭吉欽)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本件被告鄭吉欽既違約僅於原告公司服務3年2月又26日,按前揭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吉欽應給付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757,076元乙

節,業據提出電子餉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之服務年限為15年,而被告鄭吉欽實際服務之期間為3年2月又26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依被告鄭吉欽離職前6個月計算結果之757,076元違約金數額,稍嫌過高,應酌減為600,000元,始屬公允。

⒋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鄭惠娟是否擔任被告鄭吉欽之連帶保證人,如是,其所負之責任為一般保證責任,還是人事保證責任?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 「保證服務期間自本

約生效日起算,為期十五年」、 第3條「乙方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及第5條 「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顯係約定被告鄭惠娟所負保證責任係針對被告鄭吉欽違約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保證被告鄭吉欽於從事職務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顯與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定義有間,而係原告主張之一般保證。

⒊被告自承係被告鄭吉欽告知被告鄭惠娟原告在原告公司工

作需保證人,被告鄭惠娟同意擔任鄭吉欽在原告公司之保證人,並授權被告鄭吉欽代為在系爭聘僱契約簽名用印,則被告鄭吉欽顯係以被告鄭惠娟之代理人在系爭聘僱契約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⒋被告鄭吉欽進入原告公司工作,除簽訂以被告鄭惠娟為連

帶保證人之系爭聘僱契約外,另簽訂以「梁正得、洪千雯」為保證人之人事保證契約,則被告鄭吉欽辯稱系爭聘僱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亦係人事保證云云,已難憑採。

⒌系爭聘僱契約上之文字明確載明如未服務滿15年之賠償範

圍為「訓練費用及6個月薪資」, 其文義並無任何疑義,被告鄭吉欽亦難諉稱不知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

⒍綜上,被告鄭惠娟既同意擔任被告鄭吉欽簽訂系爭聘僱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鄭吉欽為其代理人,代為簽名用印在系爭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而系爭聘僱契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明確載明,顯非人事保證;則被告抗辯被告鄭惠娟就系爭聘僱契約僅負人事保證責任,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⒎結論:被告鄭惠娟就鄭吉欽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聘僱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欽、鄭惠娟連帶給付3,113,113元「即訓練費用2,513,113元及違約金60萬元」元, 及被告鄭吉欽、鄭惠娟 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99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472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酌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