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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任家麟原 告 鄭宗徨原 告 楊俊賢原 告 郭泰山原 告 蘇文龍原 告 蔡建民原 告 周文章原 告 郭仲倫原 告 黃輝彬原 告 吳嘉昌原 告 許金水原 告 梁靜梅原 告 林秀枝原 告 鍾永進原 告 蔡佳成原 告 劉見義前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任家麟新台幣151,830元、鄭宗徨67,518元、楊俊賢74,679元、郭泰山69,564元、蘇文龍235,690元、蔡建民42,560元、周文章203,796元、郭仲倫234,080元、黃輝彬74,266元、吳嘉昌60,939 元、許金水226,862元、梁靜梅212,457元、林秀枝178,882元、鍾永進343,297元、蔡佳成128,250元、劉見義81,792元;分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任家麟1,660元、鄭宗徨1,000元、楊俊賢1,000元、郭泰山1,000元、蘇文龍2,540元、蔡建民1,000元、周文章2,210元、郭仲倫2,540元、黃輝彬1,000元、吳嘉昌1,000元、許金水2,430元、梁靜梅2,320元、林秀枝1,880元、鍾永進3,750元、蔡佳成1,330元、劉見義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