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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任家麟

鄭宗徨

16號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蔡建民周文章

38號郭仲倫黃輝彬吳嘉昌許金水梁靜梅林秀枝鍾永進蔡佳成劉見義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任家麟新台幣151,830元、鄭宗徨67,518元、楊俊賢74,679元、郭泰山69,564元、蘇文龍235,690元、蔡建民42,560元、周文章203,796元、郭仲倫234,080元、黃輝彬74,266元、吳嘉昌60,939元、許金水226,862元、梁靜梅212,457元、林秀枝178,882元、鍾永進343,297元、蔡佳成128,250元、劉見義81,792元;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任家麟2,490元、鄭宗徨1,500元、楊俊賢1,500元、郭泰山1,500元、蘇文龍3,810元、蔡建民1,500元、周文章3,315元、郭仲倫3,810元、黃輝彬1,500元、吳嘉昌1,500元、許金水3,645元、梁靜梅3,480元、林秀枝2,820元、鍾永進5,625元、蔡佳成1,995元、劉見義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