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吳美蓮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叁仟捌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6年6月進入被告公司,原在通經部門任職(原
臺南縣新市鄉三舍廠),主要從事挽紗、配色之工作。於97年9月調任管理部總務課事務員,從事大門守衛工作。嗣於97年10月調回廠房,從事挽紗工作。再於98年5月調任長纖織布準備課作業員,從事穿針工作。98年7月27日早上9點,原告當時係從事洗綜工作,洗綜專用的清洗劑是由液態強鹼(下稱液鹼)與其他藥物混合,而液鹼為高危險化學藥品,有專人專送給洗綜作業員與其他藥物調配。事發當天,因洗綜用液鹼已用完,原告向被告公司組長洪佩蓁反應需要補充,洪佩蓁表示會去聯絡請人補充,嗣又稱運送人員都在忙,沒有人有空運送夜鹼過來。原告向洪佩蓁表示無法調配清洗劑,洪佩蓁即帶原告前往液鹼存放處並手指明液鹼存放桶,並指示原告以桶子分裝取用,並未說明即離開,獨留原告單獨作業,原告係於自身工作範圍外被指示從事不熟悉且高危險性之工作,且於設備不良及無知的情況下,使用分裝之液鹼桶,詎液鹼桶吊耳斷裂致原告之眼睛遭液鹼噴濺,原告眼睛劇烈疼痛,原告乃由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保全人員協助尋找水龍頭後,自行捧水沖洗眼睛,再由被告公司公司課長曾明仁會同洪佩蓁開車將原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然因新樓醫院表示無法治療,洪佩蓁乃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臺南成大醫院救治。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官田一廠短纖部門,而被調往三
舍一廠長纖部門,兩廠工作性質不同,環境亦不相同,然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危險工作並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之附表14規定之未具辦理教育書面資料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原告受傷後,被告亦未立即提供標準的送醫程序,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叫救護車,致延誤原告送醫時間,原告雙眼近乎失明。而原告目前眼睛視力微弱,無法分泌淚液,眼睛畏光且無法承受任何刺激。又原告於職災發生後,因長期接受治療引發嚴重失眠,無法外出致精神上自我封閉,目前借住於胞弟家中休養,由家人代為輪流照顧,且考量日後無法繼續外出工作,兩名子女及母親均需由原告扶養等情,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原告每年花費醫藥費2萬元,共請求5年,合計共10萬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2,513元,
而事故發生後,原告勞動能力受有50%之減損。又原告現年40歲,至65歲退休,尚有24年6月,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09,411元【計算式:22,513(元)×50%×294(月)=3,309, 411(元)】。
⒊營養費:原告每月約支出營養費3,000元,共請求5年,合
計共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5(年)=180,000(元)】。
⒋就醫車資:
⑴起訴時原主張:從原告位於西港區家中至成大醫院,每
趟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350元,而原告每年就診15次(30趟),共請求5年,合計共52,500元【計算式:350(元)×30(趟)×5(年)=52,500(元)】;嗣於101年1月4日民事呈報狀改主張:自98年8月至100年12月19日,合計就診52次(即104趟),合計共36,400元【計算式:350(元)×104(趟)=36,400(元)】。
⑵從原告位於西港區家中至佳里醫院門診,每趟就醫往返
之計程車資200元,自98年11月至99年12月,合計就診16次(即32趟),合計共6,400元【計算式:200(元)×32(趟)=6,400(元)】。
⑶合計共58,900元。【計算式:52,500(元)+6,400(
元)=58,900(元),按:原告固於101年1月4日民事呈報狀變更計算方式,惟請求之金額未變動】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嚴重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合計共4,648,311元【計算式:100,000(元)+3,30
9,411(元)+180,000(元)+58,900(元)+1,000,000(元)=4,648,311(元)】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311元,及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從事之洗綜工作係由訴外人李淑琴所教授,而其教
授之過程中,僅說明洗綜之清潔劑會咬手,並未詳細告知該清潔劑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液鹼與其他藥品之混合物,原告係在缺乏教育訓練之狀況下接觸高危險之液鹼,以致原告之雙眼遭受嚴重傷害。
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及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其有關液
鹼存放區及其他區域等相對位置,與案發當時之現場擺設已有不同,且照片中之液鹼桶及Marpon 400並無貼任何品項及禁止使用標示。而當時洗綜部門係以機器洗綜,並非人工洗綜,本院勘驗現場時,洗綜機仍放置在現場。又原告當時依洪佩蓁之指示提領液鹼之位置,亦非勘驗當日所擺放之位置。被告公司若有書寫品名及禁止標示,原告亦不致於誤觸液鹼,而傷及眼睛。再者,被告公司對於液鹼等化學物品之管制顯已違法,亦經南區勞檢所所認定,有勤前教育未臻完善及物品管制之疏失,被告公司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將原告從官田一廠短纖部門調往三舍一廠長纖部門,兩廠工作性質及環境均不相同,被告未施以相關勤前教育訓練及化學物品管制標示,被告公司難辭其咎。
⒋依成大醫院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8日之函文可知,
原告眼睛目前的狀況,眼角膜經藥物治療控制並無再萎縮之狀況,至於乾眼症部分,無法根治,必須要由藥物來控制追蹤,故目前仍然無法工作。原告雖未通過詐盲檢試,但原告之狀況仍屬難以治療之程度,詐盲檢試僅是用於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之依據,至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喪失仍應由本院加以認定。又原告兩眼未矯正前視力為零點零三,矯正後右眼為零點三,左眼零點二,而該欄位上方「經測盲檢查結果」欄位原本是勾選正常通過,之後又劃掉改勾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意謂原告之視力仍是異於常人,依此可認定原告尚未恢復工作能力。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8年5月間調職至穿針部門從事洗綜工作,洗綜工作
專用的清洗劑係使用精練劑Marpon 400,而非由液鹼與其他藥物混合。又液鹼係用於調整漿料,而漿料係漿紗部門所使用,與原告從事之穿針、洗綜工作並無關連,是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既無須使用液鹼,則洪佩蓁自無指示原告拿取液鹼之必要。又原告自76年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98年事故發生時,已工作長達20餘年,自應知悉不可隨意碰觸或拿取非工作所需之危險物品液鹼,且洪佩蓁既未指示原告前往液鹼存放區拿取液鹼,原告自行任意拿取液鹼,乃其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因此眼睛受傷,亦應自行負責。
㈡由長纖織布廠設備平面圖觀之,原告從事洗綜之工作區與危
險品液鹼存放區方位不同,距離甚遠,且洗綜工作無需使用液鹼,可見原告係違反工作守則,自行前往液鹼存放區拿取液鹼。再觀之精練劑Marpon 400存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與液鹼存放區之現場照片可知,Marpon 400擺放位置係在綜絲浸泡槽旁,靠牆排列存放,且Marpon 400存放桶上貼有小標籤標明品名為Marpon 400;液鹼則係存放於另一區域,液鹼桶外有鐵架固定住,並貼有明顯可見之「危險」安全標示、「務必戴上護目鏡」等警告標語及明顯可見之「液鹼」二字之標示等。二者存放位置相距甚遠,擺設方式及安全標示均明顯不同,警告效果、強度已足以令一般人得以區別。
㈢原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7月13日向調漿員郭天福詢
問要使用液鹼,但郭天福告知係危險物品無法幫忙領取。原告另於同年7月24日又找曾明仁表示要使用液鹼,但遭曾明仁糾正不可使用。7月27日早上9點,原告至染布頭位置取用液鹼,曾明仁見狀後加以制止,並要求原告將液鹼倒回原處不可使用,原告卻執意將液鹼提回洗綜處,提回途中曾明仁又找來該班二位班長即訴外人張金瑟、黃素蘭予以當面詢問,張金瑟、黃素蘭亦回答不能使用。原告終於表示要將液鹼提回洗綜處歸位不再使用。綜觀上開被告公司幹部之警告、糾正、制止、要求歸位、再次確認,乃至原告終於接受而擬將液鹼歸位之全部過程,足認被告公司就原告職務之執行及防止意外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任何過失。至原告於將液鹼歸位之時,因自身提握不當致整桶液鹼掉地濺及眼睛,實屬其個人疏失,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足夠的教育訓練及適當的防護裝備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工廠內人員已協助原告先用大
量清水沖洗雙眼,並由曾明仁及洪佩蓁親自開車將原告送至最近之麻豆新樓醫院。且被告公司之新市三舍廠,距離麻豆新樓醫院僅需10分鐘車程,反之,若電請救護車,等待救護車到廠並送醫所需時間勢必超過10分鐘,足認被告公司係以最快速度將原告送往最近之麻豆新樓醫院,並無延誤,且經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處置後,亦立即以救護車轉往臺南成大醫院急救。被告公司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之處理程序並無過失可言。
㈤液鹼會腐蝕綜絲,不能使用於綜絲,原告從事洗綜之工作,
無須使用到液鹼。而被告公司三舍廠僅調漿室會使用到液鹼退漿,液鹼係固定放置於調漿室供特定人退漿時使用,不可以提出於調漿室以外之地方,而原告遭液鹼灑出噴到眼睛之地點係在洗綜工作區,足認原告係違規使用液鹼。又裝有液鹼之桶子上貼有「液鹼未經許可禁止使用」等明顯文字,被告公司課長曾明仁亦已到庭證稱其曾多次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液鹼;另一員工郭天福亦到庭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曾事先告知原告不能提領液鹼,均足以證明原告係違規使用。再者,被告公司三舍廠成立至今已30年餘,除本件原告違規使用液鹼外,並無其他人遭液鹼濺傷,亦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實嚴格管理液鹼,僅特定人於特定情形(退漿)才能於特定地點(調漿室)使用,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原告擅自取用液鹼所致。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私自執意而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取用其洗綜工作不需使用之液鹼,並經主管等多人勸阻不聽,仍將液鹼提出調漿室外,事後要歸位時所發生,純屬原告個人疏失所致,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職務之執行及意外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盡勞基法之義務,而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參照)。
⑵本件原告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收據影本,其中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等9張收據,金額合計為17,762元部分,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其中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6張收據,金額合計950元之部分,均已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撥款18,712元【計算式:17,762(元)+950(元)=18,712(元)】補償原告,是以,被告公司確實已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712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l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薪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⑵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1年5月8日函稱
:「……據所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台端未通過測盲檢查,無法確定實際視力失能程度,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成大醫院101年10月18日函稱:「……因病患並未通過詐盲檢查,因此矯正前和矯正後的視力無法判定。……角膜狀況穩定,但雙眼有乾眼症,乾眼症屬於無法根治但症狀可由藥物控制之慢性病。……依目前之治療情形,未來無萎縮及喪失視力之可能……」等語。又所謂詐盲檢查,係指讓患者戴眼鏡看數字與圖樣,進行多次交叉測驗,以確定患者是否確為裝盲之檢查,蓋真正單眼盲或雙眼盲者,看到前開數字與圖樣之影像與裝盲者並不相同。是以,依前開勞保局以及成大醫院函文,可證原告之視力並未通過詐盲檢查,且可確定原告之眼睛並無萎縮及喪失視力之可能,原告之眼睛確實已回復穩定狀態,僅患有可控制之乾眼症狀,足認原告之眼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具備工作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於98年7月27日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22,513元,
故原告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額為540,312元【計算式:22,513(元)×2(年)×12(月)=540,312(元)】。又被告自98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已確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合計共432,566元;另勞保局亦分別於99年4月份(給付期間為98年7月27日至99年3月26日,金額為154,560元)、100年3月份(給付期間為99年3月27日至100年l月13日,金額為157,780元)及100年8月份(給付期間為100年l月14日至100年7月26日,金額為89,240元)給付勞工保險金與原告,合計共401,580元。是以,被告公司及勞保局於原告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合計已給付原告薪資及保險金共834,146元【計算式:薪資432,566(元)+保險金401,580(元)=834,146(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同條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公司確實已給付予原告834,146元。是被告公司不僅已確實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薪資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公司甚至溢付原告293,834元【計算式:834,146(元)-540,312(元)=293,834(元)】,被告公司既已確實盡照顧員工之企業責任,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9日於大腸直腸腫瘤外科及直腸肛門外科就診之收據,足認原告所就診之傷病應係大腸直腸或肛門方面者,應與原告所受之眼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此二張收據金額共1,036元部分,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所提上開60張收據影本中,有32張係關於「證明書
費用」,金額共4,575元,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確屬醫囑並確有支出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部份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應予駁回。
⒌原告另提出購買長效型隱形眼鏡、葉黃酵飲軟膠60粒裝、
明沛隱形眼鏡潤濕液、吉富眼用液、愛力根巧滴瓶、施美露眼藥水、德爾薩眼用液等物品之收據影本共13張,金額共14,045元。然此部分原告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舉證證明確屬醫囑並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即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6年6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原在通經部門(原臺
南縣新市鄉三舍廠),主要從事挽紗、配色之工作,於97年9月調任管理部總務課事務員,從事大門守衛工作,嗣於97年10月調回廠房,從事挽紗工作,再於98年5月調任長纖織布準備課作業員,原擔任配色,於98年6月後從事洗綜工作。
⒉98年7月27日早上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因使用分裝液
鹼之塑膠水桶,詎水桶吊耳斷裂,致原告之眼睛遭液鹼噴濺,原告眼睛劇烈疼痛,原告乃由事故發生時在現場之保全人員協助尋找水龍頭後,自行捧水沖洗眼睛,再由被告公司課長曾明仁會同組長洪佩蓁開車將原告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然因新樓醫院表示無法治療,洪佩蓁乃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原告送至臺南成大醫院救治。
⒊原告所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其中編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9張,金額合計共17,762元之部分,及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其中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6張,金額合計共950元之部分,已由中國人壽公司撥款18,512元補償予原告。
⒋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9日於大腸直腸腫瘤外科及直腸肛門外科就診之收據,此二張收據金額共1,036元。
⒌原告所提上開60張收據影本中,有32張係關於「證明書費用」,金額共4,575元。
⒍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0年7月26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合計共432,566元。⒎勞保局亦分別於99年4月份(給付期間為98年7月27日至99
年3月26日,金額為154,560元)、100年3月份(給付期間為99年3月27日至100年l月13日,金額為157,780元)及100年8月份(給付期間為100年l月14日至100年7月26日,金額為89,240元)給付勞工保險金共401,580元與原告。
⒏原告於101年4月26日以其雙眼遭化學物質灼傷向勞保局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嗣經勞保局於101年5月8日以原告未通過測盲檢查為由,核定不予給付。
⒐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2,51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或於
何範圍內為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50%之減損,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09,411元,有無理由?或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營養費損害180,000元,有無理由
?或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就醫車資58,900元,有無理由?或
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或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⒍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應自負其責之情事?
如有,其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7月27日上午,因被告公司未對原告
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危險工作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即由被告公司組長洪佩蓁指示原告以液鹼桶自行分裝液鹼,致使原告於設備不良及無知之情形下,因液鹼桶吊耳斷裂,液鹼潑濺原告眼睛受傷,被告公司復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延誤原告送醫時間,使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公司穿綜股組長洪佩蓁於本院證稱:「(法官
問:你是否曾指示原告吳美蓮或其他員工去領取液鹼?)沒有」、「(法官問:98年7月27日你有無指示原告吳美蓮去領取Marpon400或液鹼?)沒有。」、「(法官問:
你有無帶同或陪同原告吳美蓮去領取(Marpon400或液鹼)?你有無留在現場看原告吳美蓮取用(Marpon400或液鹼)?)沒有,Marpon400都是放置在旁邊而已,如果用完就是向郭天福申請,他就會領回來放在清洗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0頁背面、第261頁);證人即原告母親吳胡愛珠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再詢問洪佩蓁事情如何發生?)有,問洪佩蓁為何叫原告拿水桶去拿強鹼用手挑(提掛在手臂上)的,原告也不知道那是強鹼,洪佩蓁當時只有點點頭,我問洪佩蓁害原告變成這麼慘,洪佩蓁只有點點頭表示抱歉的意思,我女兒剛好要上廁所,洪佩蓁就幫忙推我女兒去上廁所。原告有告訴我事發之前是因為有一桶桶子已經空了,他跟洪佩蓁報告,洪佩蓁跟她講說她會請人送過來,但洪佩蓁去之後回來,表示該負責的人現在無暇可以幫忙送過來,所以她叫原告提著旁邊的一個小塑膠水桶跟著她,洪佩蓁要帶她去提,帶到桶子那個地方,洪佩蓁本來要去掀轉開桶蓋,但沒有辦法掀開,所以要原告從桶子下方的水龍頭的地方去轉開開關,洪佩蓁之後叫原告自己把東西提回去,然後她就離開了。這是我七月二十七日那天在急診室問原告說,你不是說你們洗綜的地方有三個桶子不用叫人家送,我女兒說她只知道三桶都是清潔劑,不知道當天沒有的空桶是強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胡愛珠之證言乃係轉述原告之言,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復與證人洪佩蓁上開證言不符,尚難依證人吳胡愛珠上開證言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組長洪佩蓁指示原告以液鹼桶自行分裝液鹼等語為可採。
⒉次查,證人洪佩蓁證稱:「(法官問:98年7月27日你何
時知道原告吳美蓮遭藥劑灼傷眼睛,你有無協助就醫?)當時我在織布課接紗的時候,同仁來告訴我的,我們工作的場所並不在一起,當時我與我們課長開車送原告到麻豆的新樓醫院,因為不知道傷勢如何,所以想說自己送比較快,當時原告並沒有告訴我如何受傷,我到現場時,我有聽同仁說有帶原告去沖水,我到時就直接帶原告去就醫。
原告受傷時剛好旁邊有一位修機台鋼筘的師傅黃文風也在附近,這是我事後聽別人說的,因為黃文風在旁邊就帶原告趕快去沖水,是另一位班長黃素蘭來通知我與我們課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織布課課長曾明仁證稱:「(法官問:98年7月27日你何時知道原告吳美蓮遭藥劑灼傷眼睛?她是在何處遭灼傷?)因為我叫他拿回去倒,我繼續到廠房外面巡視,過了三至五分鐘,有一個班長跑來跟我說吳美蓮的眼睛被液鹼弄到了,我到的時候黃文風已經在幫吳美蓮沖水,我就趕快去開車,吳美蓮眼睛是在穿綜機旁邊被液鹼灼傷的(如卷第114頁標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械維修員黃文風則證稱:「(法官問:98年7月27日你是否知道原告吳美蓮遭藥劑灼傷眼睛?如知道,何時知道?她是在何處遭灼傷?受傷地點在本院卷卷二的哪一張照片內?)事發當時我剛好在洗綜絲區再出來一點點的地方工作,那時我剛好低頭在修理鋼筘,因為原告就在我前面不遠的地方,原告桶子掉下去,聽到原告慘叫的聲音,我看到原告受傷,就帶原告趕快去沖水,我叫穿綜區所有工作的同仁去找主管曾明仁趕緊帶原告去就醫。編號65照片中我用鉛筆圈起來註記受傷的位置,就是原告當時水桶掉落灼傷的地方,照片中圈起來註記黃文風的地方,就是我當時工作的位置。」、「(法官問:原告吳美蓮有無告知你她如何受傷?)當時原告很驚嚇一直哭,直喊著「我的眼睛」、「我的眼睛」。當時因為我在低頭工作,所以不知道原告受傷前的動作為何,也沒有聽到她唱歌。我沒有問,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如何發生。從之前到現在,我被告知第一個直覺就是如果被液體的東西濺到眼睛就要趕快去沖水,所以我就帶原告去沖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主張延誤其送醫時間之情。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
危險工作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裝有液鹼之桶子上貼有「液鹼未經許可禁止使用」等明顯文字,被告公司課長曾明仁亦到庭證稱其曾多次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液鹼;另一員工郭天福亦到庭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曾事先告知原告不能提領液鹼等語,且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18頁),惟查:
⑴證人曾明仁證稱:「(法官問:98年7月間,公司有無
專人管理Marpon400及液鹼等藥劑?)液鹼是由一個保全員陳海源在專門管理,要領液鹼的人找陳海源領料。
陳海源從九十幾年就開始負責,我接課長就由他負責管理,他現在還在公司,他的工作內容就是保全主管,負責織布課的保全,並負責領紗、請購零件。黃文風是負責穿綜課的保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
⑵證人陳海源證稱:「(法官問:是否聽過Marpon400、
Marpon200及204這種東西?)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領取液鹼而已,我有領過204,好像是清潔劑,應該沒有危險性,204如果沒有也像液鹼一樣,讓我去領取。領液鹼是要推舊的桶子去,但領204時,就直接去領取,回來後再把空桶換掉,不需要推舊的桶子去裝,但我去領新的204來之後,就放在牆壁旁邊,放置在液鹼後方,也是同一個房間內。」、「(法官問:被證二、三的藥劑桶,可否由一個人單獨開啟桶蓋並取用?)液鹼的桶子有另外鎖,如果沒有工具是沒有辦法打開的。新的204桶子有一個鎖頭封死,要扭開才可以打開,打開之後如果後面的人要去取用,是可以單獨打開桶子取用。」、「(法官問:平時要進去置放上開藥劑的處所,是否須使用鑰匙或其他方式才可進入,或任何員工均可直接進入並接觸到該藥劑?)液鹼是布場的人才會使用,這是布場的人在使用,其他人不能使用,他們應該也不知道那些東西做何使用,我並不知道公司是否有管制或如果管制,我只負責領來放在哪裡,上面都有貼標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退休之洗綜部門員工李秀惠證稱:「
(法官問:98年4月間,被證二照片中的Marpon400(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被證三照片中的液鹼(本院卷一第1
17、118頁)置放的位置是否如被證一長纖織布廠設備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14頁)所示位置?)Marpon400、Marpon200、液鹼都是放在洗綜區的旁邊,至於郭天福到何處去取液鹼我並不清楚。」、「(法官問:你個人有無去取用過上開液體?如有,是否需向何主管報告,或應經過何程序?)Marpon 200如果不夠就告訴主管,主管姓名不記得了,他們就會送來,液鹼如果不夠就告訴郭天福,他就會推來給我。我是打開藍色塑膠桶上的黑色蓋子後,用塑膠杓子取用液鹼,Marpon400、Marpon200也是如此取用。我一個人就可以單獨開啟使用。」、「(法官問:被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或調動單位之員工有無告知何者為Marpon400,何者為液鹼?有無限制僅有經特許之員工始得取用Marpon400或液鹼?如無限制,有無教導員工應如何開啟上開液體蓋子,以取用該液體?)以前我也不知道那是液鹼,也是在大營廠時班長黃香蘭告訴我加液鹼比較容易清洗,黃香蘭班長告訴我之前,我也不知道,搬到三舍總廠後,洗綜區原也沒有放置液鹼這個東西,是我跟郭天福講,讓他送液鹼來給我,在大營時液鹼是公司向廠商叫貨,他們一桶桶送來公司。在總廠都是我叫郭天福送來給我,因為郭天福是保全,同時如果我們要領取東西,也都是讓他去幫我們領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背面)。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調漿員郭天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證二、三何者為液鹼桶?能否辨識?)我不清楚,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能辨識?是因為上面沒有貼標籤,還是有貼標籤,但是你不瞭解其中的含意?)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被證二、三,是否確定無法辨識液鹼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所瞭解液鹼存放區,平常是否有人管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液鹼有無人在管制?)要問課長,我只知道液鹼放在那裡,其他都要問課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八年七月份到調漿室後,是否看到有人提領液鹼?)有看到要用到液鹼的人員都在調漿室裡面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提領液鹼?)液鹼桶本身有類似水龍頭的開關,我看到有用約一千CC的容器去接領液鹼,該容器就如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所示,從液鹼桶子將液鹼倒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正、背面)。
⑸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人證言,雖被告辯稱洗綜不需使用
到液鹼,惟自證人李秀惠之證言可知,原告任職之洗綜工作並非不必使用液鹼,且被告公司負責洗綜之員工若需用液鹼時,則請證人郭天福領取,然包括證人郭天福均無法清楚辨識何者為液鹼桶,實難認被告公司在原告於98年7月27日受傷前即貼有如被告提出之禁止使用告示標籤(見本院卷卷一第118頁),且被告公司當時並無專人管制液鹼之取用,更無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以及禁止員工自行取用液鹼,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危險工作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7月27日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因使用分裝液鹼之塑膠水桶,詎水桶吊耳斷裂,致原告之眼睛遭液鹼噴濺,原告眼睛劇烈疼痛,之後並將原告送至臺南成大醫院救治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48頁),而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危險工作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於工作場所因上開事由致眼睛受有傷害,而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生原告受傷之事故,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每年花費醫藥費2萬元,請求5年
共10萬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7頁)及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98、99頁、第140-214頁),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影本,其中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9張,金額合計共17,762元之部分,及佳里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其中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6張,金額合計共950元之部分,已由中國人壽公司撥款18,512元補償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48頁),其中原告98年度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扣除前開已由保險給付部分外,僅餘98年11月6日支出之250元(即本院卷卷一第98頁附表編號10)可請求,而原告於佳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扣除前開已由保險給付部分外,僅餘99年3月5日至100年5月27日期間之醫療費可請求(即本院卷卷一第99頁附表編號66-76)經計算後,此部分為1,760元,至原告99年間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為12次,共支出6,360元(即本院卷卷一第98頁附表編號12-23),又原告100年間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固多達31次,然原告此段時間大部分係前往成大醫院鑑定或申請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認原告自99年以後雖有繼續至成大醫院就醫之必要,但宜參酌99年度之醫藥費支出即每年6,360元,並計算99年至102年共四年為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27,450元【計算式:250(元)+1,7 60(元)+(6,360元×4)=27,45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成大醫院101年10月18日成附醫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4.依目前之治療情形,未來無萎縮及喪失視力之可能。因病患無法配合通過詐盲測試,故我們亦無法得知其正確視力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9、140頁),依據成大醫院上開函覆資料,雖然原告之眼睛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未來無萎縮及喪失視力之可能,則原告是否因眼睛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非無疑,且原告因未通過詐盲測試,無法得知其正確視力,是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不能證明,要難准許。
⒊營養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支出營養費約3,000元,
請求5年合計共180,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99年5月14日購買葉黃素部分,未有醫囑,難認有使用之必要,不應准許,而其他隱形眼鏡及相關藥水,經參酌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醫師賴俊杰手寫「B1民生廣場2800厚片隱形眼鏡×2」等文字(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應認上開有單據之支出,為有理由,經合計為13,210元,至於原告以後是否仍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則屬無法證明,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西港區家中至成大醫院,每
趟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350元,以及自西港區家中至佳里醫院門診,每趟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200元之計算標準,被告未為爭執,經本院審酌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為計算原告每趟支出就醫車資之計算標準。本院另參考原告98年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為8次(即本院卷卷一第98頁附表編號4-11),而99年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為12次,本院認宜計算99年至102年共四年,是推算原告總計可能至成大醫院就醫之次數應為56次(即8+12×4=56),而原告至佳里醫院就醫之次數為16次(即本院卷卷一第99頁附表編號60-75),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資應為45,600元【計算式:(56×2×350)+(16×2×200)=45,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98、99年所得分別為225,713元、5,4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公司98、99年所得分別為13,033,567元、38,384,376元,名下有房屋33筆、土地39筆、汽車12輛及投資15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76頁),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區化學燒傷致雙眼乾眼症及憂鬱症狀之情(見調字卷第7頁),雖無證據證明已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仍屬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386,260元
【計算式:27,450(元)+13,210(元)+45,600(元)+300,000(元)=386,260(元)】。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認定,本件原告並非無故取用液鹼,而造成原告眼睛受傷之原因乃係分裝液鹼之塑膠水桶吊耳遽然斷裂,致原告之眼睛遭液鹼噴濺,以及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相關勤前訓練,或對於高危險工作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且未對化學物品加上管制標示,本院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98年7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該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於38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7,6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證人黃文風之日旅費574(元)=47,609(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3,809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