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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杜宗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請求請求撤銷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於民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故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憑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爰命原告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陳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11-08